濫用職權案獲得無罪結果
2021.12.07瀏覽637次作者:編輯來源:九游会真人第一品牌游戏 分享到:
案件詳情:
2004年12月24日,劉某為了將其長期承租的某國有公司的一處房產(以下簡稱涉案房產)非法占為己有,編造虛假材料向房管局提出登記審批,意欲將涉案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其向朋友隱瞞材料造假的事實,通過該朋友向本案行為人甲(時任該市房管局交易所所長)打招呼想盡快完成審批。在房管局窗口初審後將材料報送給甲複核時,甲給予通過。劉某當日即取得了該房產登記證書。2005年2月9日,甲收受劉某朋友轉送的2萬元現金,用於日常支出。
後,劉某以其持有的上述涉案房產所有權證,在不符合分照條件的情況下,通過他人違法辦理了房屋分照,將涉案房產拆分為兩戶,涉案房產所有權證被拆分為A和B兩個房本。
2013年,劉某在某信用社貸款140萬元,由擔保公司對貸款提供擔保,劉某以分照後的A房本向擔保公司提供了反擔保。後因劉某無法償還貸款,擔保公司代劉某向信用社償還了140萬元貸款後,在對劉某的民事訴訟過程中,發現其提供的反擔保財產即A房本屬於涉案房產的一部分,係違法分照而來,無法進行處置。因此,擔保公司損失人民幣140萬元。某國有公司亦曾兩次起訴劉某歸還房產,因公司改製導致的主體問題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019年,因劉某涉嫌其他犯罪被調查,此過程中某國有公司報案被騙,劉某因詐騙某國有公司房產而被認定為詐騙罪。辦案單位將上述線索移送後,2020年1月19日,某市(地級)監委對甲的違法審批問題進行初核。同年6月12日,市監委對甲正式立案。2020年11月2日,市監委將本案移送至某市(縣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12月9日,某市人民檢察院接受指定管轄後正式受理本案。
律師策略:
律師接受委托後,經仔細研究案卷發現,《起訴意見書》將擔保公司於2013年遭受的經濟損失140萬元歸責於甲濫用職權的行為,進而以濫用職權罪追究行為人甲的刑事責任。在監察調查階段,行為人甲代劉某對擔保公司的損失進行了全額賠償。但辯護人認為,這一認定是錯誤的,擔保公司的損失不應歸責於甲濫用職權的行為,本案實際已過訴訟時效。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追訴期限首次起算之日如何確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89條第1款的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第六條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故本罪的犯罪之日應為危害結果發生之日。但值得注意的是,這裏的“危害結果”應理解為可歸責於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而不應做擴大解釋。
具體到本案,客觀上,與行為人甲的濫權行為有關的危害結果有二:一是導致某國有公司喪失了對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益;二是導致擔保公司遭受了140萬元的經濟損失。那麽,究竟哪個危害結果可以歸責於甲的濫權行為?這是本案確定追訴期限起點的前提。
我們認為,由於甲的違法審批,劉某將某國有房產非法據為己有,使得某國有公司喪失了對涉案房產的所有權權益以及衍生收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了重大損失,此時危害結果已顯現,且應歸責於甲的濫權行為。同時,濫用職權罪是狀態犯而非連續犯或繼續犯,濫權行為實行終了後即產生了不法狀態,即危害結果。雖然危害結果一直存在,但是濫權行為已經實行終了沒有持續。因此,追訴期限應該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那麽,2004年12月24日(也即劉某獲得房產、某國有公司失去房產之日)係本案危害結果發生之日,係犯罪成立之日,也係追訴期限首次起算之日。
而擔保公司140萬元的經濟損失與甲的濫權行為之間介入了多層因素,包括“劉某的違法分照行為”“劉某使用分照後的房產證進行貸款、擔保的行為”以及“劉某無力償還信用社貸款的違約行為”,如此多重介入因素已經足以阻卻結果歸責,擔保公司的經濟損失與行為人甲的濫權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應以擔保公司遭受經濟損失之日作為本案追訴期限的起算之日。
(二)本案追訴期限於2005年2月9日重新計算
由於本案存在受賄情節,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的規定,甲的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根據現行刑法不構成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89條第2款的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行為人甲實施前罪後又犯新罪,說明其人身危險性並未完全消失,符合追訴時效中斷的情形,因此,對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期限應從甲犯受賄罪之日起也即2005年2月9日重新計算。
(三)本案追訴期限計算的截止之日是哪天
國家監察體製改革後,職務犯罪案件由監察機關立案調查,而監察機關的監察調查階段不屬於刑事訴訟程序,那麽本案的追訴期限截止時間應當如何計算?
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本案追訴期限為15年。如上所述,市監委對本案進行初核的日期係2020年1月19日;監察立案的日期係2020年6月12日;檢察機關正式受理立案日期係2020年12月9日。因此,對於本案的追訴期限截止時間應為何時,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期限,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監察機關從初核階段就對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開展核實,且初核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具有刑事訴訟法律效力,因此,追訴期限截止時間應當是初核之日,從2005年2月9日到2020年1月19日,本案剛好未過15年追訴期限。
第二種意見認為,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意味著國家公權力開始對被調查人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進行追訴,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應是監察機關立案之日,至2020年6月12日,本案已過15年追訴期限。
第三種意見認為,追訴期限係刑事法律規定,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應是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日,本案檢察機關正式受理立案之日為2020年12月9日,已過15年追訴期限。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1.監察機關初核之日不應作為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
我們認為,初核是對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線索進行核實,不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義,不屬於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序。
首先,初核之後並不必然監察立案。根據我國《監察法》第37、38、39條之規定,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後,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這就意味著,有些案件初核之後發現沒有違法或者犯罪事實,則不會啟動監察立案,當然就不會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其次,立案之前並不必須初核。雖然初核是開展調查、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但是初核並非監察立案的必經程序。例如,對於一些被網絡曝光的惡性事件、明顯存在重大違規違法行為的案件,或者證據鏈條比較清晰、紀委監委已經掌握足夠證據的案件,可以不經過初核直接對犯罪線索立案調查。
綜上,初核不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義,初核之日不能作為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
2.監察機關立案具有“追訴”含義,應當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
雖然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不屬於刑事訴訟程序,但從《監察法》所規定的調查方式(訊問、查封、扣押、搜查等)、強製性措施(留置、刑期的折抵等),以及取得證據的內容、效力、證明標準等等來看,與“偵查”職能並無本質不同,同樣意味著國家開始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而且,監察機關調查完畢的案件不需要再另行偵查,因此,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具有“追訴”含義,監察機關立案之日應當作為追訴期限的截止日期。
第三種意見雖然體現了有利於被告人的追訴原則,實踐當中也有個別地區的檢察機關實行立案審查製,也即對於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後再決定是否立案,正式立案後才算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但從目前司法體製來看,監察機關作為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履行著監督、調查、處置等職責,承擔著維護黨政廉潔性的使命,將監察機關立案之日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起點更能凸顯其職責要求和使命擔當。
綜上,本案追訴期限的首次起算之日為2004年12月24日;後因甲另行犯受賄罪導致追訴期限從2005年2月9日起重新起算;截止至監察機關立案之日也即2020年6月12日,本案已過追訴時效。因此,不應再追究行為人甲的刑事責任。
案件結果:
檢察機關在多次充分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後,認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最終由監委撤回案件,不再追究行為人甲的刑事責任。
典型意義:
濫用職權罪既具有豐富的實踐性,也具有高度的理論性,是值得我們深入研究的類案領域。本案的成功辦理,就是將濫用職權罪追訴時效的計算,與該罪特定的因果關係結合起來加以考察,最終才作出準確的判斷,實現了不枉不縱,維護了司法公正與正義。
最後,還要致謝本案的檢察機關,彰顯了“人民檢察”的使命與擔當,釋放了司法的溫度和善意;感謝承辦檢察官高度的責任感和專業性,讓律師在辦案過程中深深體會到作為法律共同體的認同感。真正的法律,並非是空洞的邏輯,而是每一個人的鮮活故事;公平和正義,也並非是抽象的原則,它必將在每個“個案”中得到實現。
案件詳情:
2004年12月24日,劉某為了將其長期承租的某國有公司的一處房產(以下簡稱涉案房產)非法占為己有,編造虛假材料向房管局提出登記審批,意欲將涉案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其向朋友隱瞞材料造假的事實,通過該朋友向本案行為人甲(時任該市房管局交易所所長)打招呼想盡快完成審批。在房管局窗口初審後將材料報送給甲複核時,甲給予通過。劉某當日即取得了該房產登記證書。2005年2月9日,甲收受劉某朋友轉送的2萬元現金,用於日常支出。
後,劉某以其持有的上述涉案房產所有權證,在不符合分照條件的情況下,通過他人違法辦理了房屋分照,將涉案房產拆分為兩戶,涉案房產所有權證被拆分為A和B兩個房本。
2013年,劉某在某信用社貸款140萬元,由擔保公司對貸款提供擔保,劉某以分照後的A房本向擔保公司提供了反擔保。後因劉某無法償還貸款,擔保公司代劉某向信用社償還了140萬元貸款後,在對劉某的民事訴訟過程中,發現其提供的反擔保財產即A房本屬於涉案房產的一部分,係違法分照而來,無法進行處置。因此,擔保公司損失人民幣140萬元。某國有公司亦曾兩次起訴劉某歸還房產,因公司改製導致的主體問題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019年,因劉某涉嫌其他犯罪被調查,此過程中某國有公司報案被騙,劉某因詐騙某國有公司房產而被認定為詐騙罪。辦案單位將上述線索移送後,2020年1月19日,某市(地級)監委對甲的違法審批問題進行初核。同年6月12日,市監委對甲正式立案。2020年11月2日,市監委將本案移送至某市(縣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12月9日,某市人民檢察院接受指定管轄後正式受理本案。
律師策略:
律師接受委托後,經仔細研究案卷發現,《起訴意見書》將擔保公司於2013年遭受的經濟損失140萬元歸責於甲濫用職權的行為,進而以濫用職權罪追究行為人甲的刑事責任。在監察調查階段,行為人甲代劉某對擔保公司的損失進行了全額賠償。但辯護人認為,這一認定是錯誤的,擔保公司的損失不應歸責於甲濫用職權的行為,本案實際已過訴訟時效。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追訴期限首次起算之日如何確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89條第1款的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第六條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故本罪的犯罪之日應為危害結果發生之日。但值得注意的是,這裏的“危害結果”應理解為可歸責於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而不應做擴大解釋。
具體到本案,客觀上,與行為人甲的濫權行為有關的危害結果有二:一是導致某國有公司喪失了對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益;二是導致擔保公司遭受了140萬的經濟損失。那麽,究竟哪個危害結果可以歸責於甲的濫權行為?這是本案確定追訴期限起點的前提。
我們認為,由於甲的違法審批,劉某將某國有房產非法據為己有,使得某國有公司喪失了對涉案房產的所有權權益以及衍生收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了重大損失,此時危害結果已顯現,且應歸責於甲的濫權行為。同時,濫用職權罪是狀態犯而非連續犯或繼續犯,濫權行為實行終了後即產生了不法狀態,即危害結果。雖然危害結果一直存在,但是濫權行為已經實行終了沒有持續。因此,追訴期限應該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那麽,2004年12月24日(也即劉某獲得房產、某國有公司失去房產之日)係本案危害結果發生之日,係犯罪成立之日,也係追訴期限首次起算之日。
而擔保公司140萬元的經濟損失與甲的濫權行為之間介入了多層因素,包括“劉某的違法分照行為”“劉某使用分照後的房產證進行貸款、擔保的行為”以及“劉某無力償還信用社貸款的違約行為”,如此多重介入因素已經足以阻卻結果歸責,擔保公司的經濟損失與行為人甲的濫權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應以擔保公司遭受經濟損失之日作為本案追訴期限的起算之日。
(二)本案追訴期限於2005年2月9日重新計算
由於本案存在受賄情節,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的規定,甲的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根據現行刑法不構成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89條第2款的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行為人甲實施前罪後又犯新罪,說明其人身危險性並未完全消失,符合追訴時效中斷的情形,因此,對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期限應從甲犯受賄罪之日起也即2005年2月9日重新計算。
(三)本案追訴期限計算的截止之日是哪天
國家監察體製改革後,職務犯罪案件由監察機關立案調查,而監察機關的監察調查階段不屬於刑事訴訟程序,那麽本案的追訴期限截止時間應當如何計算?
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本案追訴期限為15年。如上所述,市監委對本案進行初核的日期係2020年1月19日;監察立案的日期係2020年6月12日;檢察機關正式受理立案日期係2020年12月9日。因此,對於本案的追訴期限截止時間應為何時,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期限,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監察機關從初核階段就對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開展核實,且初核階段依法收集的證據具有刑事訴訟法律效力,因此,追訴期限截止時間應當是初核之日,從2005年2月9日到2020年1月19日,本案剛好未過15年追訴期限。
第二種意見認為,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意味著國家公權力開始對被調查人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進行追訴,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應是監察機關立案之日,至2020年6月12日,本案已過15年追訴期限。
第三種意見認為,追訴期限係刑事法律規定,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應是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日,本案檢察機關正式受理立案之日為2020年12月9日,已過15年追訴期限。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1.監察機關初核之日不應作為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
我們認為,初核是對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線索進行核實,不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義,不屬於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序。
首先,初核之後並不必然監察立案。根據我國《監察法》第37、38、39條之規定,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後,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這就意味著,有些案件初核之後發現沒有違法或者犯罪事實,則不會啟動監察立案,當然就不會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其次,立案之前並不必須初核。雖然初核是開展調查、獲取證據的重要手段,但是初核並非監察立案的必經程序。例如,對於一些被網絡曝光的惡性事件、明顯存在重大違規違法行為的案件,或者證據鏈條比較清晰、紀委監委已經掌握足夠證據的案件,可以不經過初核直接對犯罪線索立案調查。
綜上,初核不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義,初核之日不能作為追訴期限的截止時間。
2.監察機關立案具有“追訴”含義,應當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
雖然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不屬於刑事訴訟程序,但從《監察法》所規定的調查方式(訊問、查封、扣押、搜查等)、強製性措施(留置、刑期的折抵等),以及取得證據的內容、效力、證明標準等等來看,與“偵查”職能並無本質不同,同樣意味著國家開始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而且,監察機關調查完畢的案件不需要再另行偵查,因此,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具有“追訴”含義,監察機關立案之日應當作為追訴期限的截止日期。
第三種意見雖然體現了有利於被告人的追訴原則,實踐當中也有個別地區的檢察機關實行立案審查製,也即對於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後再決定是否立案,正式立案後才算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但從目前司法體製來看,監察機關作為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履行著監督、調查、處置等職責,承擔著維護黨政廉潔性的使命,將監察機關立案之日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起點更能凸顯其職責要求和使命擔當。
綜上,本案追訴期限的首次起算之日為2004年12月24日;後因甲另行犯受賄罪導致追訴期限從2005年2月9日起重新起算;截止至監察機關立案之日也即2020年6月12日,本案已過追訴時效。因此,不應再追究行為人甲的刑事責任。
案件結果:
檢察機關在多次充分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後,認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最終由監委撤回案件,不再追究行為人甲的刑事責任。
典型意義:
濫用職權罪既具有豐富的實踐性,也具有高度的理論性,是值得我們深入研究的類案領域。本案的成功辦理,就是將濫用職權罪追訴時效的計算,與該罪特定的因果關係結合起來加以考察,最終才作出準確的判斷,實現了不枉不縱,維護了司法公正與正義。
最後,還要致謝本案的檢察機關,彰顯了“人民檢察”的使命與擔當,釋放了司法的溫度和善意;感謝承辦檢察官高度的責任感和專業性,讓律師在辦案過程中深深體會到作為法律共同體的認同感。真正的法律,並非是空洞的邏輯,而是每一個人的鮮活故事;公平和正義,也並非是抽象的原則,它必將在每個“個案”中得到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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