谘詢熱線:010-83557500
  案例分析
 

呂金昌與阜新礦務局八道壕煤礦破產清算組勞動爭議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34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呂金昌。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阜新礦務局八道壕煤礦破產清算組。住所地:遼寧省黑山縣八道壕鎮內。
負責人:何川,該清算組組長。
再審申請人呂金昌因與被申請人阜新礦務局八道壕煤礦破產清算組(以下簡稱八道壕煤礦清算組)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遼民一終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呂金昌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呂金昌是阜新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阜新礦務局)八道壕煤礦工人,2011年7月24日因工受傷,2013年8月23日由阜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3年11月27日由阜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不夠定級。2014年2月27日由遼寧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定為無級,但呂金昌未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治療期間,原工資福利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又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一般停工留薪不超12個月。因此,八道壕煤礦清算組還應當給付呂金昌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差額部分,即按照工傷前平均工資3528.45元、工傷後平均工資1578元計算,應給付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27日合計31個月的差額部分60463.95元[(3528.45元-1578元)×31個月]。(二)呂金昌因為沒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所以核算經濟補償金存在錯誤,故應當按照呂金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數(3528.45元/月)計算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因2014年6月18日呂金昌已領取經濟補金11046元,故八道壕煤礦清算組還應當再給付7個月經濟補償金13653.15元。(三)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辦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八道壕煤礦清算組因未按規定給予呂金昌經濟補償,故,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綜上,呂金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及第十一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依法再審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在本院組織的詢問中,呂金昌明確表示其沒有新的證據,且原判決亦不存在遺漏其訴訟請求的情形,即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及第十一項申請再審的事由並不存在,故本院對於該兩項事由不再審查。據此,本案焦點問題僅為原判決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一、關於呂金昌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的差額部分應否支持的問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故遭受工傷的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間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經審查,呂金昌於2011年7月24日受到工傷後,其傷情被鑒定為“不夠定級”,其亦無有關醫療和護理依賴的證據,但其在本案二審期間提供了門診病誌等證明材料,證實其因此次工傷停工且住院治療至2011年9月12日,並且2012年1月及2013年10月需要整月休工。因此,雖然呂金昌在工傷後既未參加工作,亦未經有關部門確認其具體的停工留薪期,但作為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必要期間,二審法院判決支持呂金昌此4個月住院及休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在扣除八道壕煤礦清算組已經支付的呂金昌工資後,判決再支付此4個月的差額部分符合法律規定。至於呂金昌主張應支持其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31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部分,因其沒有證據證明在其他期間仍需停工留薪或繼續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故對其該項主張原判決未予支持並無不當。呂金昌的此項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呂金昌要求補足經濟補償金差額13653.15元能否支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該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經審查,雖然呂金昌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528.45元,但由於其自2011年7月24日受傷後至2014年6月18日與八道壕煤礦清算組解除勞動關係前一直未參加工作,故其要求按照工傷前工資標準認定其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主張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經進一步審查,呂金昌認可其工傷後的平均月工資為1578元,且八道壕煤礦清算組計算出的呂金昌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亦為1578元,並以此為標準計算了呂金昌按7年工齡應得經濟補償金總額11046元後,呂金昌於2014年6月18日在《破產企業職工領取經濟補償金審批表》中簽字並領取了全部經濟補償金。根據該審批表所載內容,呂金昌在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後即與企業解除了勞動關係。呂金昌簽字並領取經濟補償金的行為表明其與八道壕煤礦清算組就經濟補償金問題達成了一致,並據此協商解除了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屬於雙方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應受到法律保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對於呂金昌所提出的增加13653.15元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其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之前的簽字確認及領取行為存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有關撤銷情形,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經審查,呂金昌既無證據證明其於2014年6月18日簽字確認及領取之行為係陷於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為之,亦無證據表明雙方約定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顯失公平,據此,原判決未予支持呂金昌此項主張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呂金昌的此項再審申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呂金昌主張的百分之五十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應否支持的問題。基於前所論述的內容,本院已經認定八道壕煤礦清算組向呂金昌所支付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呂金昌亦已經全額領取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因此,不存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至於呂金昌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該規定適用前提為“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故,在八道壕煤礦清算組向呂金昌支付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且勞動行政部門未作出有關責令通知的前提下,呂金昌的此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原判決對呂金昌的此項主張未予支持並無不當,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綜上,呂金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呂金昌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誌弘
審判員  高 珂
審判員  董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躍
書記員  張 崇

2016-01-14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