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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天津港保稅區南江永宏貿易有限公司與大連市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187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港保稅區南江永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大連市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玉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誌,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詹陽,北京大成(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有儒,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天津港保稅區南江永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江永宏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大連市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擔保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能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商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南江永宏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本案訟爭標的是大同能源公司應返還南江永宏公司的款項,具有特定物的屬性,南江永宏公司請求確權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涉案款項是大同煤炭集團地煤新高山煤炭集運公司(以下簡稱集運公司)履行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晉民初字第11號調解書而向南江永宏公司支付的特定款項。南江永宏公司委托大同能源公司收款,調解書確定的收款賬戶為大同能源公司的賬戶。大同能源公司受托保管款項的行為,不能改變款項的所有權歸屬,也不能使委托代收關係轉變為債權債務關係。大連擔保公司對大同能源公司有債權,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凍結了涉案款項。但大連擔保公司的債權應當由大同能源公司自己的錢來償還,而不能用南江永宏公司的錢來償還,故南江永宏公司提起涉案款項確權訴訟。二審判決認定涉案款項屬性為種類物,是債權標的,而非所有權標的,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作出的確認涉案款項屬大同能源公司所有的結論自然是錯誤的,並侵害了南江永宏公司的財產所有權。(二)本案與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41號南江永宏公司訴大同能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41號案)不構成重複訴訟,兩者不相衝突。本案是確權之訴,41號案是返還之訴,返還之訴解決的是大同能源公司的給付義務,但是否能夠實際給付是不確定的,需要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如本案確認了涉案款項歸屬南江永宏公司,南江永宏公司在獲得款項的同時,當然會抵減41號案向大同能源公司主張返還代收款的數額,所以兩案相互統一,並不相互衝突。(三)南江永宏公司提出的確權之訴合理合法,二審判決認定一審法院應當撤銷本案確權之訴,適用法律不當,本案大同能源公司和大連擔保公司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2012年8月涉案款項被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後,南江永宏公司即向該院提出財產保全異議,該院於2012年9月4日告知南江永宏公司作為案外人無權對財產保全裁定提出異議,應當通過確權之訴的方式予以解決。據此,南江永宏公司於2012年10月22日向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因大連擔保公司向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22日作出終審裁定,本案移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南江永宏公司於2013年5月20日向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補交起訴狀。因此,本案立案時間為2012年10月22日,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立案時間為移送管轄時間,適用法律錯誤。南江永宏公司起訴時,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大連擔保公司訴大同能源公司等債務糾紛案尚在一審審理階段,並未進入執行程序。二審判決認定一審判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製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幹意見》以及《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幹意見》的規定,本案應由執行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集運公司款項轉入大同能源公司賬戶時間和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款項的時間僅3日之差,可見是大連擔保公司與大同能源公司人員惡意串通的結果。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本案。
大連擔保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麵陳述意見稱:(一)本案二審判決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南江永宏公司時隔一年才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二)南江永宏公司濫用訴訟權利,借確權訴訟之名行規避執行之實,案涉標的進入執行程序後,南江永宏公司不依法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逃避執行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專屬管轄,其對案涉標的主張所有權不應得到法院支持。且南江永宏公司在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就41號案作出判決後,又基於同一事實和理由向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確權之訴,構成重複訴訟。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南江永宏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查明: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本案二審判決,南江永宏公司於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再審申請材料。
本院認為:(一)關於南江永宏公司是否超出法定申請再審期間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南江永宏公司係在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提出的再審申請,未超出法律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二)關於大同能源公司銀行賬戶內涉案款項的所有權歸屬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銀行賬戶內的款項體現為一定的貨幣資金,而貨幣資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種類物,其使用價值就在於交換。如果交易過程中接受貨幣資金時需要調查占有貨幣資金的人是否具有所有權,不僅交易成本過高,影響交易安全,而且人人都會憚於接受貨幣,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的流通機能也將喪失殆盡。因此,盡管我國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貨幣資金的所有權判斷規則,但根據民法原理以及我國物權法關於物權是權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權利的規定,銀行賬戶內的貨幣資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則,即銀行賬戶內的貨幣資金屬於儲戶所有,但以特戶、專戶、封金等形式將貨幣資金特定化,向社會公示銀行賬戶內的貨幣資金處於所有權和占有權分離狀態的除外。本案中,盡管相關證據表明大同能源公司是受南江永宏公司的委托代為收取民事調解書項下的款項,但大同能源公司對於款項進入其自身開立的賬戶時,並沒有以任何技術形式對涉案款項進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項無法與其自有貨幣資金相區分,故應根據貨幣資金的占有狀態認定涉案款項屬性。二審判決根據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決對債務人大同能源公司賬戶內的款項予以凍結並強製執行完畢的事實,認定大連擔保公司對涉案款項取得所有權,適用法律正確。南江永宏公司認為其對涉案款項享有所有權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三)關於本案是否存在規避執行或惡意串通的問題。本案性質為案外人異議之訴,但從南江永宏公司的起訴行為看,其是在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凍結涉案款項後即提起的確權訴訟,並非在執行階段提出的,故不屬於為規避執行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法定管轄而提起的訴訟。二審判決認定本案起訴發生於大連擔保公司訴大同能源公司等債務糾紛案的執行程序中,一審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幹意見》,該項認定欠當。然而,該法律適用的瑕疵,並未導致本案判決結果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不構成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另南江永宏公司還主張大同能源公司和大連擔保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行為,該項主張南江永宏公司既未在一、二審程序中提出,也沒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四)關於本案與41號案的關係,該兩案事實背景雖然基本相同,但訴訟請求有區別,本案為所有權確認訴訟,41號案為委托合同項下的款項給付之訴,故兩者不屬於重複訴訟。南江永宏公司在本案中確認貨幣資金所有權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駁回,但並未喪失法律上的救濟,其對大同能源公司的債權請求權仍然可以通過41號案判決的執行加以解決。二審判決該項說理欠當,但亦不構成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應予再審情形。
綜上,南江永宏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港保稅區南江永宏貿易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紀忠
審 判 員  沈紅雨
代理審判員  丁廣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伯娜

2016-01-28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