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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山東臨沂盛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街道後盛莊社區居民委員會與山東臨沂盛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206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臨沂盛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胡兆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光明,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繼勇,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街道後盛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所地: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街道辦事處後盛莊社區。
法定代表人:劉剛安,該居民委員會主任。
山東臨沂盛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能公司)與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街道後盛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後盛莊居委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於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魯商終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盛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盛能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將原臨沂市白莊發電廠與原臨沂市盛莊鎮後盛莊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合同書》認定為租賃合同並以此判決支付租金,係適用法律錯誤。1.《合同書》符合聯營合同的特點,應屬合夥型聯營合同。2.《合同書》簽訂後的履行行為,進一步印證該合同的性質為聯營合同。3.二審判決以盛能公司與後盛莊居委會曾將《合同書》中的“收益”描述為“租金”及支付收益的收據記載的收款事由顯示為“租金”,認定《合同書》性質為租賃合同沒有依據。4.二審判決基於將《合同書》認定為租賃合同判決支付租金,明顯錯誤。(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二審關於盛能公司應向後盛莊居委會返還聯營土地的判決。盛能公司新收集並提供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拆遷補償協議》等證據顯示,聯營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已因城市規劃的需要而被征收並用於道路、水利等市政建設,該部分土地客觀上已無法返還,二審判決返還基於《合同書》而占有的土地明顯錯誤。(三)二審判決盛能公司應向後盛莊居委會返還涉案土地,屬認定事實錯誤。1.涉案土地所有權已變更為盛莊鎮集體所有,後盛莊居委會不再享有要求返還土地的權利。2.後盛莊居委會已將涉案土地投入盛莊發電廠(後由盛能公司承繼),其要求返還土地沒有依據。3.二審判決對返還土地範圍及麵積、坐落未予以查明,屬認定事實不清。(四)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係程序錯誤,一、二審法院在庭審中均未對一審法院在土地管理部門調取的土地登記資料進行質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五)二審法院判決返還土地,未考慮現實情況,違反公平原則,該判決將導致申請人巨大經濟損失。綜上,盛能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後盛莊居委會未提交書麵意見。
本院認為:
一、關於《合同書》性質的認定問題。
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首先,《合同書》雖載有“乙方(原臨沂市盛莊鎮後盛莊村民委員會)已投土地與甲方(原臨沂市白莊發電廠)合辦企業”、“合營後土地所有權歸合營企業”等內容,但合同中亦約定了“乙方不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無論企業經營如何,每年由甲方付給乙方100萬元人民幣”等內容,實際上更符合土地租賃合同的特征;第二,在2010年6月盛能公司與後盛莊居委會簽訂的《協議書》中,雙方約定“甲乙雙方因土地租賃合同和土地登記產生的糾紛……自願達成如下協議”、“甲方欠乙方的土地租金問題”等內容,二審期間盛能公司提交的兩份收據亦記載收款事由為“2007年以前的土地租賃費”,上述約定及盛能公司提交的收據,均表明盛能公司與後盛莊居委會雙方在《合同書》履行過程中均對其性質為土地租賃合同有共同的認知;第三,盛能公司租用涉案土地,理應支付租金,其認為每年支付100萬元屬於聯營合同保底條款應屬無效的主張缺乏依據,不能成立。綜上,二審判決根據上述查明事實認定《合同書》性質為土地租賃合同,並判決盛能公司支付相應租金,並不存在對《合同書》性質認定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二、關於盛能公司主張的“新的證據”能否成立。
盛能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拆遷補償協議》等證據,但上述證據並不能證明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不屬於能夠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新證據,盛能公司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於二審判決盛能公司返還土地是否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二審判決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解除合同,並要求盛能公司向後盛莊居委會返還基於《合同書》占用的土地,符合法律規定。因記載土地使用者為原羅莊區盛莊發電廠的臨羅集建(1996)字第003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被行政判決撤銷,盛能公司並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權。雖然本案涉及的四份涉及土地性質的政府批複文件記載土地權屬為鎮集體所有,但這並不妨礙後盛莊居委會有權基於《合同書》的土地租賃關係被解除而主張承租人盛能公司返還租賃財產。至於盛能公司關於二審判決未對返還土地範圍及麵積、坐落予以查明屬於認定事實不清的主張,二審判決盛能公司向後盛莊居委會返還基於《合同書》而占有的土地,而在《合同書》中對於土地租賃的範圍和坐落有明確的約定,故並不存在二審判決主要事實認定不清的情形。綜上,盛能公司提出的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於一、二審判決是否存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
一審法院向土地管理部門調取的土地登記資料雖未經質證,但由於該土地登記資料已在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09)臨羅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及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臨行終字第7號行政判決中有所體現,盛能公司在上述行政案件中質證時亦表示知情,在一審時對上述行政判決也進行了質證。因此,一、二審法院雖未將調取的資料進行質證,但並未對盛能公司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產生實質影響。再者,本案事實的認定有其他主要證據予以證明,土地登記資料僅是本案認定事實的其中證據之一,並非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僅對土地登記資料沒有質證也並不影響本案的判決結果。故盛能公司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盛能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案不予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山東臨沂盛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趙晉山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代理審判員  尹曉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魏 丹

2016-01-28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