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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恒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廣州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0)民申字第130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市恒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冠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振方,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孟莉莉,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州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招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賀玉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梁燈,該公司工作人員。
一審第三人:廣州市城鎮建設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連誌,該公司總經理。
申請再審人廣州市恒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城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廣州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集團公司)、一審第三人廣州市城鎮建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城鎮總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粵高法民一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恒城公司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認定城鎮總公司有權主張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房產的所有權錯誤,城鎮總公司因未履行其對訟爭房產的投資義務,無權依據其與香港恒加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加公司)簽訂的《合作經營廣州市恒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簡稱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的約定對訟爭房產主張所有權。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明確顯示:城鎮總公司如需請求其對訟爭房產的所有權,應首先履行支付投資款項的義務。恒城大廈是恒城公司開發並依法享有所有權的項目,全部由恒城公司出資、建設,其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始終登記在恒城公司名下,城鎮總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出資興建義務,無權依據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主張訟爭房產所有權。城鎮總公司承擔訟爭房產土地綜合開發費不代表其履行出資興建義務,二審法院以仲裁裁決扣減了訟爭房產麵積為由認定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屬城鎮總公司所有錯誤。2.二審法院采信城鎮總公司、恒加公司簽署的《關於恒城大廈分割確權的協議》作為裁判依據,混淆了股東權利和公司財產權,侵害了恒城公司法人財產權。3. 二審判決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申請再審。
建設集團公司提交書麵意見稱:1.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房產自始即屬於城鎮總公司所有,城鎮總公司與恒加公司在投資設立恒城公司時即將訟爭房產排除在對恒城公司的投資之外。恒城大廈項目作為一個房地產項目,隻能以一個整體項目報建和施工建設,以恒城公司名義辦理相關手續並不能依此認定訟爭房產屬於恒城公司所有,並不能排除城鎮總公司對該房產享有的合法權益。在本案中不存在影響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城鎮總公司與恒加公司關於訟爭房產權屬的約定是有效的,且相關合同已得到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因此,項目公司恒城公司應受其兩股東約定的約束。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是城鎮總公司的固有財產,城鎮總公司與恒加公司的相關約定並未侵犯恒城公司的法人財產權,且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僅是基於物權公示公信力所作的法律推定,在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該登記與實際不符時,司法機關應確定真正的權利人。2.城鎮總公司是否支付工程造價款並不影響其取得訟爭房產的所有權。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並未將城鎮總公司支付工程造價款作為取得訟爭房產所有權的前提條件。城鎮總公司已經以債務抵銷的方式,在申請執行恒加公司拖欠的土地綜合開發費時,向恒加公司支付了全部建設工程款。即便城鎮總公司未足額支付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的建設工程款,由於支付建設工程款的約定僅是城鎮總公司與恒加公司之間的約定,性質上屬於債的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城鎮總公司對訟爭房產所有權歸屬的物權效力。恒加公司僅對城鎮總公司享有相應工程造價款部分的債權。因此,訟爭房產是城鎮總公司固有的財產,自1993年起便與恒城大廈的其他部分在權屬上相區分,其後的多份文件均顯示該房產屬於城鎮總公司所有。恒城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1.關於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的效力和解釋問題,即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是城鎮總公司取得訟爭房產所有權的前提。
合作合同既是合作雙方對各自權利義務的約定,也是對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的限製和約定,對於恒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據合作合同第三章和第六章的約定,城鎮總公司與恒加公司采取中外合作經營的形式,成立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經營範圍是:在天河南住一區編號為1-10、1-11建設地段開發、建設、銷售及出租管理商住樓,建設規模是:在廣州市天河區南住一區編號為1-10、1-11建設地段興建兩棟高層商品住宅樓宇。同時,合作合同第十二條規定:“合作公司的職責是負責本合作項目商住樓宇的建築工程的委托設計、發包、報建、施工監理、質量監督、驗收及商品房的銷售。”合作合同第九章是關於“商品樓宇的銷售、經營管理”的約定,其中第二十四條約定:“商品房建成後,其中所建裙樓中的第三、四層,由甲方(城鎮總公司)出資興建,產權歸甲方(城鎮總公司)所有,不屬合作公司,不收乙方(恒加公司)土地開發費,由甲方(城鎮總公司)負責。”該條款是對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產權歸屬的約定,既是合作雙方對各自權利義務的約定,也是對合作企業經營管理活動的限製和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合作企業依照經批準的合作企業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幹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合同,是指合作各方為設立合作企業就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後形成的書麵文件。”第四款規定:“合作企業協議、章程的內容與合作企業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業合同為準。”因此,本案中,合作合同是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且經相關行政機關批準生效,恒城公司應該依照合作合同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明確的關於城鎮總公司的權利,不是對恒城公司法人人格和財產權利的侵犯,即便恒城公司的章程與合作合同不一致,恒城公司亦應遵守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的約定。
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該合同第九章“商品樓宇的銷售、經營管理”中,合作雙方約定該條的目的是把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的產權歸屬於城鎮總公司,排除在恒城公司的銷售、經營管理範圍之外,同時明確該房產的造價款由城鎮總公司負責,扣減恒加公司相應土地綜合開發費,而並非是約定城鎮總公司取得訟爭房產產權的條件,因此,二審判決關於城鎮總公司取得訟爭房產所有權並非以支付工程造價款為前提或條件,城鎮總公司是否支付工程造價款並不影響其取得訟爭房產所有權的認定,並無不當。第一,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商品房建成後,其中所建裙樓中的第三、四層,由甲方(城鎮總公司)出資興建,產權歸甲方所有,不屬合作公司(恒城公司),不收乙方(恒加公司)土地開發費,由甲方負責”。根據該約定,在商品房建設期間,所有建設資金均按照合作合同約定由恒加公司負責,但雙方事先約定訟爭房產由城鎮總公司承擔工程造價款,自行負擔土地綜合開發費。該條約定與合作合同其他條款相比具有特殊性,即針對訟爭房產而言,城鎮總公司負有特殊的權利義務,城鎮總公司的權利是取得訟爭房產所有權,義務是向恒加公司支付工程造價款,自行負擔相應土地綜合開發費,但從該條約定來看,該權利和義務為並列關係,並無先後之分。第二,城鎮總公司在申請仲裁要求恒加公司支付土地綜合開發費時,主動扣減了訟爭房產的土地綜合開發費,證明其按照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的約定履行自行負擔土地綜合開發費的義務。城鎮總公司在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01】深國仲結字第78號裁決書,就恒加公司應承擔的土地綜合開發費進行執行時,請求對於訟爭房產的建築工程造價款進行核算,該行為表明,城鎮總公司亦認為其應當承擔向恒加公司支付工程造價款的義務。雖然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2001)穗中法執字第1808號裁定被撤銷,但城鎮總公司在該案中的行為表明其認為應當承擔支付工程造價款的義務。第三,在恒城大廈建成後,根據城鎮總公司與恒加公司在2000年6月所簽訂的《關於恒城大廈分割確權的函》內容及其雙方共同致函廣州市國土、房管局,請求按合作雙方的約定為恒城大廈辦理確權、辦證的行為,證明合作雙方一致同意把訟爭房產所有權登記在城鎮總公司名下,均未將城鎮總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作為取得訟爭房產所有權的前提或條件。因此,雖然城鎮總公司應當承擔支付工程造價款的義務,但該義務是否履行,並不影響其取得訟爭房產的所有權,將履行出資義務解釋為取得訟爭房產所有權的條件,與合作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因此,雖然城鎮總公司按照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的約定應當承擔出資興建義務,但該義務是否履行並不影響其取得訟爭房產的所有權。二審判決該認定並無不當,恒城公司關於城鎮總公司因並未履行投資義務,無權主張訟爭房產所有權的主張不能成立。若就城鎮總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可另行通過合法途徑解決。
2.《關於恒城大廈分割確權的協議》及相關函件對於本案的效力。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 2000年5月17日,恒加公司就土地綜合開發費、關於辦理抵扣住宅契約登記、關於恒城大廈確權的問題致函城鎮總公司,要求城鎮總公司提供恒城大廈確權的相關資料,以使確權工作順利進行。2000年6月1日,城鎮總公司與恒加公司簽訂《關於恒城大廈分割確權的協議》,合作雙方一致同意將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產權直接確權到城鎮總公司名下,其餘房屋的產權確權到恒城公司。城鎮總公司與恒加公司簽訂《關於恒城大廈分割確權的函》,同致函廣州市國土、房管局,請求廣州市國土、房管局按合作雙方的約定為恒城大廈辦理確權、辦證。雖然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並沒有被確權到城鎮總公司名下,但城鎮總公司和恒加公司的上述行為,實際是在履行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確定的內容,進一步確認訟爭房產的產權歸屬。恒城公司認為《關於恒城大廈分割確權的協議》嚴重侵犯了恒城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對恒城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由於該協議隻是對合作合同中相關條款的進一步確認和履行,並未針對恒城公司創設新的義務,且根據合作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該協議涉及的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不屬於恒城公司所有,不在其經營管理範圍內,所以《關於恒城大廈分割確權的協議》並未侵犯恒城公司的法人財產權。恒城公司關於二審法院依據《關於恒城大廈分割確權的協議》判案證據不足,該文件侵犯了該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對恒城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的主張不能成立。
3.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恒城大廈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報建是以恒城公司的名義辦理,該大廈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所記載的預售單位亦為恒城公司,且至今恒城大廈裙樓第三、第四層的土地使用證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仍登記在恒城公司名下,因此依據物權法第九條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認定訟爭房產屬於恒城公司所有。二審判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認為一審法院適用物權法第九條認定訟爭房產屬於恒城公司所有依據不充分並予以改判,二審判決並非認為本案不適用物權法,而是對一審法院適用物權法是否妥當進行評判,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恒城公司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恒城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廣州市恒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宜芳
代理審判員  劉小飛
代理審判員  潘 傑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新田

2016-02-22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