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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福建金石製油有限公司、中紡糧油(福建)有限公司、漳州開發區匯豐源貿易有限公司、嘉吉國際公司(CargillIntern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民四終字第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福建金石製油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紡糧油(福建)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漳州開發區匯豐源貿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嘉吉國際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住所地:瑞士聯邦日內瓦市德諾曼底路14號。
上訴人福建金石製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糧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紡福建公司)、漳州開發區匯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嘉吉國際公司(以下簡稱嘉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7)閩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紀忠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高曉力、代理審判員沈紅雨參加的合議庭,於2012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學先以及被上訴人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振華均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一審查明:嘉吉公司與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沈陽金石豆業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瑪美嘉糧油有限公司、宜豐香港有限公司(該六公司以下統稱金石集團)長期以來存在商業合作關係。2004年4月到6月間,金石集團因資金困難,未能及時向嘉吉公司支付貨款,雙方之間發生了一係列商業爭議,經多次協商未果。2004年9月,嘉吉公司將上述爭議提交國際油類、種子和脂類聯合會(以下簡稱FOSFA)仲裁。仲裁過程中,嘉吉公司與金石集團於2005年6月26日達成一份一攬子解決雙方之間所有爭議的《和解協議》及其附屬文件,徐建飛代表北京珂瑪美嘉糧油有限公司、王政良代表其餘五家公司簽署該《和解協議》,約定金石集團將在五年內分期償還債務,並將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建築物和固著物、所有的設備及其他財產抵押給嘉吉公司,作為償還前述債務的擔保。《和解協議》還約定,雙方應彼此合作加速獲得一份FOSFA仲裁裁決以確認《和解協議》中的還款安排。2005年10月10日,FOSFA根據上述《和解協議》作出第3929號仲裁裁決,由於裁決內容與雙方約定略有出入,FOSFA又於同年11月作出補正裁決。2006年3月6日,嘉吉公司的授權代表婁耀輝向福建金石公司及大連華良企業集團發出一份傳真,內容為:就福建金石公司資產抵押事宜,雖然沒有得到外管局的肯定答複,但是外管局同意我們提供一份抵押資產的申請並提供有關文件以作進一步審查,請福建金石公司提供最新的資產評估報告及資產負債表,以便雙方開展下一步工作。因金石集團沒有履行FOSFA第3929號仲裁裁決規定的義務,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進行資產抵押事宜,嘉吉公司於2006年5月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廈門中院)申請承認和執行FOSFA第3929號仲裁裁決。廈門中院經審查,於2007年6月26日以(2006)廈民認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FOSFA第3929號仲裁裁決書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認和執行,金石集團應向嘉吉公司支付債務1337萬美元。該裁定生效後,嘉吉公司向廈門中院申請強製執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與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源公司)簽訂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約定福建金石公司將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廠房、辦公樓和油脂生產設備等全部固定資產以2569萬元人民幣(以下未特別注明部分均為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田源公司,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464萬元、房屋及設備作價2105萬元,應在合同生效後30日內支付全部價款。王曉琪和柳鋒分別作為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2006年4月30日,福建金石公司就其擬轉讓的油脂生產設備委托大連達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價值,該事務所於2006年5月5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認為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機器設備資產在評估基準日2006年4月30日的評估值為1568.54萬元。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委托漳州天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其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廠房、辦公樓等建築物進行評估,漳州天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06年11月20日出具《評估報告書》認為,截止評估基準日2006年5月8日委托資產評估值為10004607元。2006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過中國農業銀行漳州支行的“37417”賬號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銀行的“35734”賬號轉入2500萬元。福建金石公司當日從該賬戶匯出1300萬元和1200萬元兩筆款項至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賬戶,用途為往來款。2001年12月31日,福建金石公司與招商局漳州開發區有限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約定土地轉讓價款為每畝10萬元,共計482.1萬元。福建金石公司付清款項後取得案涉32138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田源公司與福建金石公司於2006年5月10日在《買賣標的物(交接)清單》蓋章,對上述買賣標的物進行交接,田源公司於2006年6月19日取得上述32138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大連華良企業集團於2001年12月16日設立,其母公司為大連華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其成員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大連益良貿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子公司和六家其他成員公司。
福建金石公司於2001年10月18日成立,成立時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股東為: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良)60%、王曉莉20%、王曉琪20%;法定代表人為王曉莉董事長。2002年8月10日,變更後的注冊資金為12000萬元;股東情況變更為:大連華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37.5%(法定代表人王政峰)、王曉莉9.1%、王曉琪7.5%、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29.2%、王政良16.7%;法定代表人為王曉莉董事長。2004年8月29日,變更股東為:王曉琪45%、王政權55%;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曉琪董事長。2007年7月2日,變更股東為:大連華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55%、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政良)45%;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政良董事長兼總經理。
田源公司原名為福建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於2003年9月29日成立,係福建金石公司與宜豐香港有限公司共同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中福建金石公司持股72%、宜豐香港有限公司持股28%,法定代表人為王政良。2004年9月29日,福建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權結構發生了變動,中方股東由福建金石公司變更為大連金鋼鐵業有限公司、大連金石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大連金州石河軋鋼有限公司、大連益良貿易有限公司,外方股東由宜豐香港有限公司變更為德盛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也變更為田源公司,董事會成員由王政良、張景和、柳鋒三人組成,法定代表人為柳鋒。宜豐香港有限公司與德盛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柳鋒。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的名稱經工商登記變更為中紡福建公司,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於2009年10月15日實繳出資額2400萬元,占中紡福建公司80%股權,其他股東分別為:大連金匯鑄鋼有限公司6%、王曉莉4.6%、王曉琪4.6%、王政良4.8%。
王曉琪、王曉莉與王政良是父女關係,王曉琪、柳鋒是夫妻關係。
在田源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中,廈門晟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了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2006年度的利潤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和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注。在會計報表附注中,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的土地使用權(無形資產)年初為4687940.40元,期末為4587663.60元;在福建金石公司的現金流量表中,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而收到的現金淨額為18267500.17元;福建金石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一欄注明:固定資產原價44042705.75元,累計折舊11687872.05元,固定資產淨值年初為32354833.70元,年末為4019622.98元,加上在建工程,固定資產合計年初為33254653.78元,年末為4919443.06元。
嘉吉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一、確認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福建金石公司向田源公司無償或低價轉讓其全部固定資產的行為;二、判令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依據前述合同取得的全部財產等。在一審過程中,嘉吉公司明確其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請求確認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無效。
2010年3月3日,嘉吉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一審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中紡福建公司名下原編號為漳發國用(2002)字第0002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資產。在查封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過程中,經漳州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漳州開發區分局證明,該宗地已於2008年3月轉讓給匯豐源公司並已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查,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於2008年2月21日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由匯豐源公司購買上述麵積為32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設備等,總價款為2669萬元,其中土地價款603萬元、房屋價款334萬元、設備價款1732萬元。匯豐源公司於2008年3月取得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號為漳發國用(2008)字第0021號。匯豐源公司於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萬元,此後未支付其餘價款。
匯豐源公司於2008年2月19日注冊成立,注冊資金500萬元,其中宋明權出資300萬元、楊淑莉出資200萬元。2009年9月16日,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和宋明權、楊淑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出資400萬元購買匯豐源公司80%的股權。同日,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甲方)、匯豐源公司(乙方)、宋明權和楊淑莉(丙方)及沈陽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簽訂《股權質押協議》,約定:宋明權、楊淑莉將所擁有匯豐源公司20%的股權質押給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義務”之擔保;“合同義務”係指乙方、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質押協議》項下因“紅豆事件”而產生的所有責任和義務;“紅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與金石集團就進口大豆中摻雜紅豆原因而引發的金石集團涉及的一係列訴訟及仲裁糾紛以及與此有關的涉及匯豐源公司的一係列訴訟及仲裁糾紛。《股權轉讓協議》還約定,下述情形同時出現之日,視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義務”已完全履行:1、因“紅豆事件”而引發的任何訴訟、仲裁案件的全部審理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且乙方未遭受財產損失;2、嘉吉公司針對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銷權因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間(五年)而消滅。2009年11月1日,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出資400萬元,於2009年11月18日取得匯豐源公司80%的股權,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朝暉,董事為王進、王政良,監事為張景和、劉雁華。
一審法院追加匯豐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此後,嘉吉公司對匯豐源公司提出訴訟請求為:一、確認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無效;二、判令匯豐源公司將其違法取得的合同項下財產返還給財產所有人。
一審法院向中紡福建公司財務總監高文天、綜合管理部經理張洪毅進行調查,調查筆錄表明,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收購金石集團旗下公司時將匯豐源公司一並打包收購。匯豐源公司成立後隻買了一塊地,向田源公司付款569萬元,此後沒有實際經營,帳戶上也沒有錢,每年財務報表都是中紡福建公司代做的。匯豐源公司並無自己的辦公場所,隻是借用了中紡福建公司的一間辦公室。
一審法院認為:嘉吉公司以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是惡意串通的結果、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應確認無效並返還財產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因此,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因嘉吉公司的注冊登記地在瑞士,本案屬於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本案應由該院管轄。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其中包括了“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及匯豐源公司之間的資產買賣合同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了嘉吉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而應確認無效並返還財產。對此焦點問題,應綜合以下幾個方麵作出認定:
(一)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及匯豐源公司是否具有關聯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製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在案證據顯示,王曉琪、王曉莉與王政良是父女關係,王曉琪、柳鋒是夫妻關係。福建金石公司自成立起至本案所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簽訂和履行期間,法定代表人均為王曉莉或王政良,股東亦是由王曉琪、王曉莉、王政良父女及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等組成,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的實際控製人亦為王政良父女。田源公司成立時法定代表人為王政良,股東為福建金石公司和宜豐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柳峰),2004年8月29日股東變更後,董事會成員由王政良、張景和、柳鋒三人組成,法定代表人為柳鋒。由此可見,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簽訂和履行期間,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的控股股東均為王曉琪(柳峰)、王曉莉與王政良父女,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屬於“實際控製人直接或者間接控製的企業之間的關係”,應認定是關聯關係。
匯豐源公司成立後隻買了案涉土地使用權,沒有自己的辦公場所,沒有實際經營。匯豐源公司的董事為王政良,監事為張景和。王政良和張景和既是匯豐源公司的董事、監事,同時也是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成員。匯豐源公司成立的目的隻是為了購買田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和資產,且其本身與田源公司實際上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兩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有可能導致田源公司利益的轉移,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關聯關係的情形。
(二)田源公司、匯豐源公司對本案所涉債務是否知情
金石集團與嘉吉公司有長期的商業合作關係,2004年期間,金石集團因資金困難,未能及時向嘉吉公司支付貨款。在提交FOSFA仲裁過程中,嘉吉公司與金石集團達成了《和解協議》,約定金石集團將在五年內分期償還債務1337萬美元,並將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建築物和固著物、所有的設備及其他財產抵押給嘉吉公司,作為償還前述債務的擔保。王政良代表福建金石公司、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沈陽金石豆業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宜豐香港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署該《和解協議》。柳鋒既是《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債務人宜豐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豐香港有限公司雖在2004年8月29日將其在田源公司28%的股權轉讓給了德盛香港有限公司,但德盛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為柳鋒。鑒於王曉琪、柳鋒、王政良之間的親屬關係,更由於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的關聯關係,應認定田源公司應當知道金石集團欠嘉吉公司債務1337萬美元並在《和解協議》中約定將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資產抵押給嘉吉公司的整個事件發展過程。
根據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匯豐源公司、宋明權、楊淑莉及沈陽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之間的《股權質押協議》,匯豐源公司、宋明權、楊淑莉同意以股權質押擔保因“紅豆事件”而產生的所有責任和義務,同時還提及了“嘉吉公司針對匯豐源公司所涉合同的可能存在的撤銷權”。顯然,匯豐源公司對“紅豆事件”而產生金石集團欠嘉吉公司債務1337萬美元並在《和解協議》中約定將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資產抵押給嘉吉公司的事實亦是知情的。
(三)合同轉讓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實際支付對價問題
根據福建金石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原價44042705.75元,扣除折舊11687872.05元,固定資產淨值為32354833.70元,無形資產(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為4687940.40元。而在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於2006年5月8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中,房屋及設備僅作價2105萬元,顯然相差甚多;並且漳州天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06年11月20日才出具《評估報告書》,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約定的價格顯然不是依據之後出具的《評估報告書》,因此也缺乏合理的依據。
福建金石公司雖提供了2006年6月15日的2500萬元《銀行進帳單》,但該款項並未注明用途,也並不是合同約定的2569萬元轉讓價款;且根據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並未體現該筆2500萬元的入賬或支出,反而體現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應付款”高達121224155.87元。在此情況下,不能證明該款項是用於支付合同項下的轉讓價款。
匯豐源公司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權證,並支付了相應對價。但《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房屋、設備價款並未支付,亦無登記過戶或實際交付的事實和證據。因此,匯豐源公司並未取得案涉房屋、設備的所有權。
(四)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及匯豐源公司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
如上所述,金石集團在2004年尚欠嘉吉公司巨額債務,福建金石公司作為債務人之一,同意以其所有的土地、廠房、設備等資產為上述債務作抵押擔保,但其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嘉吉公司到相關部門辦理資產抵押登記,反而置雙方的《和解協議》於不顧,與田源公司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將本應抵押給嘉吉公司的土地、廠房、設備等資產轉讓給了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作為福建金石公司的關聯企業,對上述債務背景是明知的,雙方約定的合同轉讓價款明顯偏低,且無充分證據證明田源公司已支付相應對價。綜合以上分析,福建金石公司逃廢債務的意圖明顯,其與田源公司之間轉讓資產的行為應認定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行為。匯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的關聯關係可以證明二者之間《買賣合同》的目的隻是為了轉移田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資產,同樣屬於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行為。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與匯豐源公司之間關於“嘉吉公司針對匯豐源公司所涉合同的可能存在的撤銷權”的相關約定,進一步證明了匯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及匯豐源公司之間有關資產買賣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意味著福建金石公司實際上成為一個空殼公司,顯然導致了嘉吉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及至金石集團的債權無法實現,直接損害了嘉吉公司的合法利益,嘉吉公司有權向法院提起確認合同無效、返還財產之訴。
綜上,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及匯豐源公司之間惡意串通、逃廢債務的行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應得到法律保護。應確認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匯豐源公司、田源公司因此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已於2010年1月15日經工商登記變更為中紡福建公司,其債權債務應由變更後的中紡福建公司承擔。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於2006年5月8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以及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於2008年2月21日簽訂《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二、匯豐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漳發國用(2008)字第0021號;中紡福建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設備。一審案件受理費170250元及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共同承擔。
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程序。(1)一審法院依職權追加匯豐源公司為第三人後,嘉吉公司對匯豐源公司提出了訴訟請求。既然嘉吉公司對匯豐源公司提出了明確的訴訟請求,匯豐源公司的訴訟地位應當是被告,一審法院沒有將匯豐源公司的訴訟地位變更為被告,直接判決第三人匯豐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2)嘉吉公司對匯豐源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之一是要求匯豐源公司將財產返還給“財產所有人”,該請求沒有明確向誰返還財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3)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以及對證人張洪毅、高文天做的調查筆錄未經開庭質證,而這些證據均被作為判令第三人匯豐源公司承擔返還財產責任的主要依據。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判決認定“金石集團因資金困難,未能向原告支付貨款”引發雙方之間一係列商業爭議沒有事實依據,對本案爭議背景事實的認定不當。事實是由於國家質檢總局發出命令,禁止包括嘉吉公司在內的國際糧商向中國出口大豆,金石集團被迫取消與嘉吉公司的進口大豆合同,才引發了爭議;(2)一審判決認定匯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屬於關聯關係”錯誤。工商檔案表明匯豐源公司成立於2008年2月19日,在2008年2月21日訂立買賣合同時其董事一直都是宋明權,監事是楊淑莉,直到2009年11月18日才因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入股匯豐源公司和田源公司,董事和監事名單才發生變化。匯豐源公司出售資產的當時,無論是田源公司還是王政良、張景和等均與匯豐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3)一審判決認定“第三人匯豐源公司成立後隻買了案涉土地使用權,沒有自己的辦公場所,沒有實際經營”錯誤。匯豐源公司是一個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財產、有自己的場所的獨立法人單位,與兩個證人高文天、張洪毅所在的公司沒有任何關聯。兩個證人所說的狀況是指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入股匯豐源公司以後的情形,而非買賣合同訂立時的情形;(4)一審判決認定大連達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的資產價值不合理、明顯偏低,而將漳州天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作為價格依據,缺乏合理依據;(5)一審判決沒有認定田源公司支付2500萬元對價,沒有根據。在合同訂立的一個月之後的2006年6月15日,田源公司即向福建金石公司支付了2500萬元,盡管作為付款證據的銀行對賬單沒有標明用途,但收付雙方均已確認這就是買賣合同的對價款,足以證明該款的用途和性質;(6)一審判決認定匯豐源公司沒有取得案涉房屋設備的所有權,沒有依據。田源公司已經根據《買賣合同》的約定將土地使用權過戶給了匯豐源公司,並向匯豐源公司交付了房屋、設備,在作為動產的設備已經交給匯豐源公司的情況下,所有權已經轉移;(7)一審判決認定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和匯豐源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使福建金石公司成為空殼公司,導致嘉吉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及金石集團的債權無法實現,缺乏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且作為嘉吉公司債務人的金石集團共有六個公司,即使認為福建金石公司為空殼公司,也不能以此斷定嘉吉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目前,嘉吉公司起訴金石集團中北京珂瑪美嘉糧油有限公司股東的案件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嘉吉公司對金石集團各公司的執行案件也在廈門中院執行過程中,福建金石公司尚有對外債權存在。
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判決匯豐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財產,適用法律錯誤。買賣合同相對人是匯豐源公司和田源公司,即便認定合同無效,也應當是匯豐源公司向田源公司返還財產,而不是向並非合同相對方的福建金石公司;(2)一審判決認定福建金石公司與中紡福建公司和匯豐源公司之間的合同“直接損害”了嘉吉公司的利益、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就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判令因此取得的財產返還第三人,而不應當是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3)嘉吉公司可以要求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向自己承擔責任或者義務,但無權以合同無效為由,要求其向福建金石公司承擔責任。一審判決判令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與福建金石公司之間返還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律程序。故請求:改判駁回嘉吉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嘉吉公司答辯稱:1、一審判決沒有違反法定程序。(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事實、法律可以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第三人匯豐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違反法定程序;(2)嘉吉公司對匯豐源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中的向“財產所有人”返還財產,財產所有人就是福建金石公司,訴訟請求明確具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之間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目的是惡意串通、逃避債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是無效合同,其法律後果就是返還財產;(3)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包括工商檔案資料、對張洪毅、高天文的調查筆錄,這些證據經過了雙方當事人質證,且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經廈門中院承認的FOSFA第3929號仲裁裁決中已經確認金石集團欠嘉吉公司的債務為1337萬美元。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金石集團因資金困難、未能向嘉吉公司支付貨款正確;(2)匯豐源公司成立於2008年2月19日,就是在嘉吉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提起訴訟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田源公司返還財產之後成立的,其成立第二日即2008年2月21日就與田源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可見匯豐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為關聯企業轉移財產,且宋明權、楊淑莉都是大連人,在關聯企業裏任職,與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和王政良、張景和、柳鋒等人有密切關係。自2004年嘉吉公司與金石集團發生爭議以來,從福建金石公司惡意轉移財產、田源公司的股權變更,再到匯豐源公司成立,充分表明了福建金石公司惡意逃避債務的目的;(3)一審法院依職權查明了匯豐源公司沒有支付《買賣合同》中房屋、設備約定的價款,也沒有登記過戶或實際交付的事實,認定匯豐源公司成立後隻買了涉案土地使用權,沒有自己的辦公場所,沒有實際經營,與事實相符;(4)福建金石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一欄為4400多萬元,而大連達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價格為2569萬元,相差甚多。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是於2006年5月8日簽訂的買賣合同,漳州天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06年11月20日才出具《評估報告書》。以上評估報告評估價值偏低、不合理,就是為了逃避債務而作出;(5)田源公司於2006年6月15日付給福建金石公司的2500萬元《銀行進賬單》沒有注明用途,也不是合同約定的2569萬元轉讓價款,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並未體現該筆2500萬元的入賬或支出,反而體現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應付款”高達121224155.87元,因此,不能說明該款項是用於支付合同項下的轉讓價款,並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是關聯企業,其之間存在大量往來款;(6)匯豐源公司沒有支付《買賣合同》中房屋、設備約定的價款,也沒有登記過戶或實際交付的事實和證據。因此,匯豐源公司並未取得涉案房屋、設備的所有權;(7)田源公司明知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債務以及其間關於抵押的約定,還與福建金石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並且轉讓價格偏低,甚至沒有支付對價,田源公司與福建金石公司具有關聯關係,具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金石集團任何一個公司惡意逃避債務、轉移財產,都是對嘉吉公司債權利益的損害,都有可能導致嘉吉公司的債權得不到實現。
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1)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以及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目的是惡意串通、逃避債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是無效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嘉吉公司要求將財產返還給“財產所有人”,該財產所有人就是福建金石公司,一審判決匯豐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財產,於法有據;(2)一審判決是要求田源公司和匯豐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還財產,並不是要求他們之間互相返還財產。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沒有違反法律程序。本案應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因此,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係涉外案件。各方當事人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源於債權人嘉吉公司認為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與關聯企業田源公司、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之間關於土地使用權以及地上建築物、設備等資產的買賣合同因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應當被認定無效,並要求返還原物。一審判決認為,田源公司與福建金石公司是關聯企業,田源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的債務明知,雙方約定的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和設備轉讓價款明顯偏低,且無充分證據證明田源公司已支付該對價,匯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的關聯關係可以證明他們之間達成《買賣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轉移田源公司從福建金石公司受讓的資產,這些合同的履行導致福建金石公司實際上成為一個空殼公司,直接導致嘉吉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因此,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轉讓資產的行為以及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之間轉讓資產的行為均應認定為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行為。一審判決據此認定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於2006年5月8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於2008年2月21日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匯豐源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返還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房屋、設備返還福建金石公司。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匯豐源公司相互之間訂立的合同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認定無效後的法律後果如何?
(一)關於本案中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匯豐源公司相互之間訂立的合同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簽訂和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的過程中,其實際控製人之間係親屬關係,且王曉琪和柳鋒分別作為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上簽署,王曉琪和柳鋒係夫妻關係,因此,可以認定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在簽署以及履行轉讓福建金石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設備的合同過程中,田源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的狀況是非常清楚的,對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內的金石集團因“紅豆事件”被仲裁裁決確認對嘉吉公司形成1337萬美元債務的事實是清楚的。
其次,《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訂立於2006年5月8日,其中約定田源公司購買福建金石公司資產的價款為2569萬元,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464萬元、房屋及設備作價2105萬元。大連達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於2006年5月5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載明福建金石公司所提供的機器設備資產在評估基準日2006年4月30日的評估值為1568.54萬元;漳州天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06年11月20日出具《評估報告書》,就福建金石公司委托對其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廠房、辦公樓等建築物進行評估,認定截止評估基準日2006年5月8日委托資產估值為10004607元。大連達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僅就機器設備進行了評估;漳州天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時間晚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顯然,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時並未根據會計師事務所的評估報告作價,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是根據兩家會計師事務所的評估報告作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根據福建金石公司一審過程中出具的2006年5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以其中載明固定資產原價44042705.75元、扣除折舊後固定資產淨值為32354833.70元,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中對房屋及設備作價僅2105萬元,認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田源公司購買福建金石公司資產的價格為不合理低價是正確的。在受讓人田源公司明知債務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債權人嘉吉公司巨額債務的情況下,其以不合理低價購買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資產,足以證明田源公司與福建金石公司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時具有主觀惡意,屬惡意串通,該合同的履行足以損害債權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簽訂後,田源公司雖然於2006年6月15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漳州支行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銀行的賬戶轉賬2500萬元,該轉賬並未注明款項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於當日將2500萬元分兩筆匯入其關聯企業大連金石製油有限公司賬戶,又根據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並未體現該筆2500萬元的入賬或支出,而是體現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應付款”121224155.87元。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田源公司並未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實際支付價款是合理的。上訴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關於已實際支付合同價款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第四,從公司注冊登記資料看,匯豐源公司成立時股東構成似與福建金石公司無關,但在匯豐源公司股權變化的過程中,可以看出,匯豐源公司在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時對田源公司轉讓的資產來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對嘉吉公司的債務是明知的。《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款為2669萬元,與田源公司從福建金石公司購入該資產的價格相差不大。匯豐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萬元外,其餘款項未付。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匯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時惡意串通並足以損害債權人嘉吉公司的利益,並無不當。匯豐源公司是否實際開展經營活動,以及高文天、張洪毅的證人證言,對一審法院作出上述合理結論並無實質影響。因此,上訴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關於一審法院對匯豐源公司狀況描述錯誤、匯豐源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不構成惡意串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於2006年5月8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於2008年2月21日簽訂的《買賣合同》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均應當認定無效。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上訴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關於其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也沒有因此損害嘉吉公司利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本案所涉合同被認定無效後的法律後果。對於無效合同的處理,人民法院應當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判令取得財產的一方返還財產。本案涉及的福建金石公司與田源公司之間於2006年5月8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資產買賣合同》、田源公司與匯豐源公司之間於2008年2月21日簽訂的《買賣合同》均被認定無效,兩份合同涉及的財產相同,其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從福建金石公司經田源公司變更至匯豐源公司名下,在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經由田源公司過戶至匯豐源公司名下、所涉設備已經由田源公司交付匯豐源公司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匯豐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設備的田源公司分別就各自取得的財產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並無不妥。上訴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並未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所涉房屋和設備均已由匯豐源公司取得,故其關於即使返還財產也應當由匯豐源公司返還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返還……第三人。”該條應當適用於能夠確定第三人為財產所有權人的情況。本案中,嘉吉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債權,本案所涉財產係福建金石公司的財產,並非嘉吉公司的財產,因此,隻能判令將係爭財產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不能直接判令返還給嘉吉公司。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本案是正確的,上訴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關於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匯豐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在作為一審原告的嘉吉公司向匯豐源公司提出了明確的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匯豐源公司應當被列為被告,而非第三人。一審法院將匯豐源公司列為本案第三人不當,然而,該程序瑕疵並沒有影響一審法院對本案實體部分做出正確判決。
綜上,上訴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按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70250元,由上訴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紡福建公司、匯豐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紀忠
審 判 員  高曉力
代理審判員  沈紅雨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伯娜

2016-02-22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