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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雲港明日國際海運有限公司、簡威亨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民提字第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連雲港明日國際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魯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鵬南,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丨,遼寧鵬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簡威亨有限公司(JEAN VERHEYEN N.V.)。
法定代表人:塞爾·凡霍姆(Serge Vanholme),該公司授權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市耀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上海明日國際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垠,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連雲港明日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雲港明日)因與簡威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威亨公司)、上海明日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滬高民四(海)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於2010年12月30日以(2010)民申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連雲港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汪鵬南、王丨,簡威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周垠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簡威亨公司於2009年1月2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稱:2006年1月27日,其作為共同保險人連同其他八位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瑪呂莎公司(Manuchar N.V.)和瑪呂莎鋼鐵公司(Manuchar Steel N.V.)簽發了T099281號保險單,被保利益為全世界範圍內基於所有交通方式的貨物,承保險種為一切險、戰爭險等。同年11月初,瑪呂莎公司和瑪呂莎鋼鐵公司與上海明日通過電子郵件達成關於“桐城”輪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上海明日提供“桐城”輪部分艙位以裝載瑪呂莎公司和瑪呂莎鋼鐵公司托運的貨物。根據該合同,上海明日簽發了十三套清潔提單,簡威亨公司根據T099281號保險單簽發了每套提單項下貨物的相應保險證書。2007年1月22日,“桐城”輪發出海損聲明。經各方檢驗發現所載貨物嚴重受損。根據保險單,簡威亨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賠償金,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涉案貨損係因“桐城”輪不適航和承運人未盡管貨義務所致,上海明日與瑪呂莎公司、瑪呂莎鋼鐵公司達成航次租船合同,並簽發了提單。連雲港明日係“桐城”輪光船租賃人,實際營運船舶。據此請求判令連雲港明日和上海明日就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海明日、連雲港明日答辯稱:與上海明日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的是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間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關係,而是通過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涉案貨物的貿易方式是CIF,貨物風險自貨物越過裝船港船舷時已轉移給貨物買方,瑪呂莎公司和瑪呂莎鋼鐵公司作為貨物賣方在貨損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簡威亨公司向其賠付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涉案貨損係因海上意外事故所致,上海明日、連雲港明日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簡威亨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貨損程度和範圍,其索賠的金額缺乏合理性;簡威亨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據此,請求駁回簡威亨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審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1月,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根據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委托其談判和簽訂“桐城”輪航次租船合同的授權,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和上海明日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為履行合同,上海明日分別簽發了十三套提單。根據“桐城”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記載,連雲港明日係“桐城”輪的光船租賃人。“桐城”輪取得了由中國船級社簽發的船舶證書,有效期至2009年6月。2006年1月27日,簡威亨公司作為保險人連同納塔斯有限公司(NATEUS N.V.)、福迪斯保險有限公司(FORTIS CORPORATE INSURANCE N.V.)、愛克莎比利時有限公司(AXA BELGIUM S.A./N.V.)、比戴姆保險人有限公司〔B.D.M.NV(previously MINERVA UNDERWRITERS N.V.)〕、和第戈林威克林有限公司(HDI-GERLING VERZEKERINGEN N.V.)、凱特林比利時有限公司(CATLIN BELGIUM)、艾斯歐洲集團有限公司(ACE EUROPEAN GROUP LIMITED)、阿威羅比利時保險有限公司(AVERO BELGIUM INSURANCE N.V.)共同出具NR.T099281 200601號保險單,承保自2006年2月1日起瑪呂莎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全球範圍內的運輸貨物風險,險種為一切險,關聯公司中包括瑪呂莎鋼鐵公司,並分別出具了保險憑證。
2007年1月22日,“桐城”輪大副發表共同海損聲明。2月20日至28日,AIMU海事檢驗及管理公司作為勞氏代理出具“桐城”輪臨時修理規格報告,指出“桐城”輪存在多種瑕疵。4月12日,海上海事檢驗師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貨物檢驗報告,報告指出,“桐城”輪2號艙底艙進水,涉案貨物受損,貨損原因應歸結於船舶整體上處於不良狀態且不適航。報告同時認定,在發生貨損事故後,承運人未盡管貨義務。5月21日,上海明日向上海海關發出“桐城”輪海損貨物放棄申請。最終,在十三票貨物中,TCP010、TRD011、LD04、LD13、LD15號提單項下的貨物全損,收貨人未提取貨物。“桐城”輪在上海港進行永久修理後,發生部分短缺及受損的貨物被重新安排出運,上海明日在卸貨港的代理就該些貨物重新簽發了提單,並於2007年7月分別交付於各收貨人。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也根據貨物受損及短少情況重新開具了部分貨物發票。涉案保險代理人在卸貨港檢驗貨物短缺及受損後認為:TRD013號提單項下貨物短缺28,082.89美元;TRD015號提單項下貨物短缺及受損18,988美元;TRD016號提單項下貨物短缺25,360.09美元;LD05號提單項下貨物短缺及受損34,735.67美元;LD06號提單項下貨物受損57,087.27美元;LD07號提單項下貨物受損22,989.24美元;LD22號提單項下貨物受損4,905.85美元;TRD008號提單項下貨物推定全損。根據貨物發票記載,TRD008號提單項下貨物運費16,215.00美元;TRD013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41,200.80美元,運費1,665.00美元,保險費428.66美元;TRD015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91,000.00美元,運費3,000.00美元,保險費940.00美元;TRD016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76,875.00美元,運費2,250.00美元,保險費791.25美元;LD05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62,115.48美元,運費2,875.77美元,保險費649.91美元;LD06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97,327.88美元,運費4,301.49美元,保險費1,016.29美元;LD07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243,739.17美元,運費13,165.83美元,保險費2,569.05美元;LD22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30,672.99美元,運費1,202.91美元,保險費318.76美元。另據報關單記載,TRD008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430,000.00美元;TRD013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31,912.50美元;TRD015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77,100.00美元;TRD016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65,625.00美元;LD05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25,875.00美元;LD06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30,153.00美元;LD07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199,020.00美元;LD22號提單項下貨物FOB價24,860.14美元。上海明日確認,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十三票貨物項下的全部運費。
涉案貨損事故發生後,簡威亨公司等九家共同保險人向瑪呂莎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956,459.61美元,並向保險經紀人支付了傭金9,656.85美元,向瑪呂莎鋼鐵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402,232.77美元,並向保險經紀人支付了傭金4,062.95美元。因簡威亨公司在共同保險中承保的風險比例為10%,其實際向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支付了137,241.22美元。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收到賠償金後出具了收據,同時出具了權益轉讓書,確認將涉案貨損的索賠權轉讓給上述九家共同保險人。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係航次租船合同糾紛,具有涉外因素,各方當事人均表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故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一、關於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和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之間的法律關係的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的工商登記材料顯示,其是瑪呂莎公司的派出機構,其與上海明日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即表示瑪呂莎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間成立航次租船合同關係。授權函證明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同時接受瑪呂莎鋼鐵公司的委托與上海明日簽訂航次租船合同,上海明日開具的提單上明確注明托運人係瑪呂莎公司或瑪呂莎鋼鐵公司,並向瑪呂莎公司和瑪呂莎鋼鐵公司收取運費,可以認定瑪呂莎鋼鐵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間亦成立航次租船合同關係。連雲港明日作為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賃人,應認定其為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
二、關於瑪呂莎公司和瑪呂莎鋼鐵公司對涉案貨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代位求償權是否合法的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代位求償糾紛,主要審查的是被代位人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對貨損是否具有訴權以及是否存在損失。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作為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亦是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發生貨損後,當然有權提出索賠。涉案十三票貨物中的五票貨物被認定為全損,收貨人並未提取貨物,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始終持有該五票貨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單,就該五票貨物存在損失。另八票貨物發生不同程度的短缺和受損,收貨人確認對於短缺和受損的貨物並未支付貨款,相應索賠權應屬於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據此,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對該八票貨物存在損失。簡威亨公司作為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並取得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貨損事故責任人提出索賠。
三、關於貨損原因及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貨物係非集裝箱貨物,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自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涉案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可以證明其存在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連雲港明日提供的技術鑒定報告的結論僅為可能性,並無證據予以佐證,且亦未證明該意外事故屬於不可抗力。連雲港明日提供的“桐城”輪船舶證書在船舶離開釜山港之前仍屬於有效期內,但船舶證書並不能直接證明航行過程中發生的貨損事故與承運人在管船、管貨上不存在過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據此,上海明日作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連雲港明日作為實際承運人,應當與上海明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關於損失依據及損失金額合理性的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貨物的實際價值應以報關單記載為準。涉案十三票貨物中,五票貨物為全損,TRD008號提單項下貨物推定全損,另七票貨物均屬部分短缺或受損。根據法律規定,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十三票貨物實際損失共計921,899.50美元。簡威亨公司作為共同保險人所承保的貨物風險比例為10%,因此其實際損失應為92,189.95美元,至於其請求按保險價值的110%計算損失金額,因缺乏相關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連雲港明日主張涉案部分全損貨物仍具有殘值,因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關於利息損失,係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遲延履行債務引起的孳息損失,可予支持,但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曾向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請求過損失賠償,亦未提供相應貸款依據,故利息損失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五、關於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法律規定航次租船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中因發生海損事故,“桐城”輪大副於2007年1月22日出具共同海損聲明,該日可視為簡威亨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應為時效起算點,其於2009年1月22日遞交了起訴狀,一審法院通知起訴狀需修正,其遂於3月3日遞交經補正的起訴狀,因此起訴之日為2009年1月22日,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而連雲港明日作為實際承運人,對其應適用有關侵權的二年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對連雲港明日的起訴亦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上海明日和連雲港明日應向簡威亨公司連帶賠償貨物損失92,189.95美元及利息損失;二、對簡威亨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海明日、連雲港明日、簡威亨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明日上訴認為:1、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不是通過電子郵件達成的合同主體,涉案授權函是不真實的也非在簽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應認定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和我方之間成立合同關係。涉案合同性質上屬於艙位合同。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和我方之間是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2、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對涉案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涉案代位求償權取得不合法,涉案貨物是CIF方式,貨物風險自越過船舷已經轉移給了買方。3、涉案技術鑒定報告表明航行中發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輪在涉案航次開航前及開航當時是適航的,貨損是由於意外事故造成,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責。4、涉案貨物存在殘值。5、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和我方之間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訴訟時效為一年,本案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簡威亨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簡威亨公司承擔。
連雲港明日上訴認為:1、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不是通過電子郵件達成的合同主體,涉案合同的主體是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和上海明日。涉案授權函是不真實的也非在簽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2006年11月3日上海明日不知道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係代表瑪呂莎公司和瑪呂莎鋼鐵公司,應認定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和上海明日之間成立合同關係。涉案合同性質上屬於艙位合同。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和上海明 日之間是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連雲港明日係實際承運人,與艙位合同下承租人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2、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對涉案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涉案代位求償權取得不合法,涉案貨物是CIF方式,貨物風險自越過船舷已經轉移給了買方,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在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3、涉案技術鑒定報告表明航行中發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輪在涉案航次開航前及開航當時是適航的,涉案貨損是由於意外事故造成,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責。4、涉案貨物存在殘值。5、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間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本案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簡威亨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簡威亨公司承擔。
簡威亨公司上訴認為:TRD008號提單項下貨物數量為1,000噸,貨物實際損失應為530,154.20美元。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連帶賠償其貨物損失100,583.87美元及利息損失;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承擔。
上海明日答辯認為:涉案船舶在開航前和開航時都是適航的,專家鑒定報告可以證明船舶漏水是由於意外,涉案事故是涉案船舶存在潛在缺陷而導致,上海明日對涉案貨損應免責。
連雲港明日答辯認為: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相伴而生,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對訴訟時效的規定。實際承運人的概念隻存在於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中,與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沒有任何關係。關於貨損原因和免責問題,同意上海明日的陳述。連雲港明日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簡威亨公司答辯認為:其與上海明日之間存在航次租船合同關係,連雲港明日是實際承運人,一審判決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事故係由於意外事故導致,連雲港明日也未明確事故原因。涉案貨物的殘值沒有相應的文件予以證明。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基於現有證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可予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係航次租船合同糾紛,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涉案爭議,故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一、關於涉案合同性質、涉案各方法律地位及訴訟時效問題。
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與上海明日係通過電子郵件簽訂涉案合同,形式上不但使用了“桐城”輪租約的措辭,內容上也涵蓋了船名、數量、裝卸港、受載期、運費、滯期費等,具備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項下雖有承運人簽發的提單,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並不禁止航次租船合同項下承運人簽發提單,承運人簽發提單的事實並不影響該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合同屬於航次租船合同正確。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有關涉案合同屬於艙位合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不予采信。涉案授權函表明,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作為瑪呂莎公司的派出機構簽訂涉案合同,曾取得過瑪呂莎公司和瑪呂莎鋼鐵公司的授權,故可以認定瑪呂莎公司、瑪呂莎鋼鐵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間成立航次租船合同關係,連雲港明日係實際承運人。按照法律規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對實際承運人的請求權時效期間也為二年,一審法院以出具共同海損聲明的2007年1月22日作為時效起算點,認定本案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可。
二、關於涉案代位求償權是否合法的問題。
一審查明,涉案十三票貨物中,全損的五票貨物收貨人未提取,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始終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單;另八票貨物不同程度的短缺和受損,收貨人聲明對於短缺和受損的貨物未支付貨款,相應索賠權應屬於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故作為托運人的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有權提出索賠。簡威亨公司作為保險人,在向瑪呂莎公司及瑪呂莎鋼鐵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並取得相關權益轉讓書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關於貨損原因及連雲港明日、上海明日可否免責的問題。
非集裝箱貨物項下,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自貨物裝上船時始至卸下船時止,涉案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上海明日和連雲港明日主張免責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從現有證據看,均不足以證明確實存在承運人可據以免責的事由,故上海明日、連雲港明日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關於損失金額的問題。
上海明日和連雲港明日均主張涉案部分貨物仍具有殘值,但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故對該主張難以采納。關於簡威亨公司提出TRD008號提單項下貨物實際損失應為530,154.20美元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係依據簡威亨公司在一審中的自稱,並結合簡威亨公司提供的涉案貨物報關單編號、海關出具的資料等,作出的TRD008號提單項下貨損金額認定,簡威亨公司在二審中欲推翻其在一審中的陳述,但並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理應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綜上,上海明日、連雲港明日、簡威亨公司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連雲港明日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稱: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將連雲港明日作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係實際承運人,在適用法律上明顯存在根本性的錯誤。航次租船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隻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實際承運人僅存在於由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係中;在任何情況下,向實際承運人索賠的訴訟時效應是自貨物交付或應當交付之日起一年,原審判決認定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在法律適用上也明顯存在根本性的錯誤。2、原審判決在貨損原因及免責事由的事實認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本案中“桐城”輪涉案航次開航前和開航當時船舶適航,出租人有權主張免責;再審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對貨損原因和免責事由的錯誤認定。連雲港明日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簡威亨公司答辯稱:1、本案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上海明日與連雲港明日作為共同出租人,應當對涉案貨物的損壞承擔連帶責任,訴訟時效為二年。2、連雲港明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的實際承運人。連雲港明日主張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係中不存在實際承運人及其責任和義務沒有法律依據。法律並無對實際承運人概念適用的限製,實際承運人的責任為法定責任,連雲港明日應與上海明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瑪呂莎公司向作為實際承運人的連雲港明日提出索賠的訴訟時效應當同於向作為契約承運人的上海明日提出索賠的訴訟時效,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對航次租船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3、如果認定連雲港明日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實際承運人,也不是共同出租人,那麽在連雲港明日違反妥善保管貨物的法定義務,造成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連雲港明日為涉案貨物的保管方。瑪呂莎公司作為貨主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侵權訴因向連雲港明日索賠,訴訟時效應為二年。因該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甚至具有海事優先權。同時瑪呂莎公司也可依據航次租船合同向上海明日索賠。上海明日與連雲港明日都對瑪呂莎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前者是基於違約,後者是基於侵權。瑪呂莎公司有權向連雲港明日和上海明日一並提出賠償請求。4、原審判決認定連雲港明日的免責主張不能成立是正確的。本案一、二審判決從未確認“桐城”輪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是適航的,連雲港明日在申請再審時提交的文件不屬於新證據,不足以構成申請再審的合法理由。請求駁回連雲港明日的再審申請,恢複原審判決的執行。
上海明日答辯稱:1、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糾紛,與上海明日簽訂合同的是瑪呂莎公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在航次租船合同關係下,沒有實際承運人的概念。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批複的精神,連雲港明日可以作為案件的當事人;4、連雲港明日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5、涉案貨物發生貨損係由於海上惡劣天氣而遭遇海上意外事故引起,上海明日享有法定的免責事由。
再審期間連雲港明日提交了三份新的證據材料: 1、美國Hull & Machinery Surveys檢驗人Douglas G. Granger先生的《檢驗報告》;2、羅便士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的《最終報告》;3、大連海事大學航海學院王建平教授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對“桐城”輪船體進水事故案的技術評議》。
對於證據1,簡威亨公司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連雲港明日提交的檢驗報告並不完整,也無具有資質的翻譯機構翻譯的中文本。該文件形成於二審判決作出前,不屬於新證據。該報告是為了委托單位用於理賠,與本案無關聯。無證據證明出具報告的檢驗人員具有檢驗資質。報告的結論隻是提出了一種可能性,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的免責事由。對於證據2,簡威亨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報告僅是定損,不是對海損事故原因的鑒定結論,不能證明連雲港明日的免責事由,對本案無證明力。且連雲港明日也無證據證明報告出具人羅便士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的鑒定資質。對於證據3,簡威亨公司對於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技術評議成文時間在二審判決作出前,二審中連雲港明日並未提交,且該證據材料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新證據。
上海明日對於連雲港明日提交的三份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對以上證據材料認定如下:證據1,連雲港明日提交的為經過公證認證的原件,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連雲港明日並未提交有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簡威亨公司提出異議,故對該證據材料欲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定。證據2,該證據材料為原件,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連雲港明日並未提交出具報告的公司具有相關鑒定資質的證據,故對該證據材料擬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定。證據3,對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僅是對事故的分析報告,不屬於民事訴訟證據的範疇。
本院認為,連雲港明日並未提交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簡威亨公司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注冊的企業法人,本案係涉外法律關係,各方當事人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均無異議,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正確。本案係簡威亨公司訴上海明日、連雲港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根據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包括連雲港明日的法律地位、訴訟時效、貨損的原因以及本案貨損是否具有免責事由。
一、連雲港明日在本案租船合同糾紛中的法律地位。
原審判決認定,瑪呂莎公司、瑪呂莎鋼鐵公司與上海明日之間成立航次租船合同關係,連雲港明日係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賃人,故連雲港明日為實際承運人。連雲港明日認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係中不存在實際承運人,原審判決認定其法律地位錯誤。簡威亨公司主張連雲港明日作為“桐城”輪的光船租賃人,實際運營該船舶,是實際承運人。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連雲港明日的法律地位不當。
本案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由瑪呂莎公司、瑪呂莎鋼鐵公司委托的瑪呂莎公司北京辦事處與上海明日通過電子郵件簽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應當為出租人和承租人,故上海明日作為出租人應當就其與瑪呂莎公司、瑪呂莎鋼鐵公司之間的航次租船合同承擔相應的責任。簡威亨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在發生貨損後,向被保險人瑪呂莎公司、瑪呂莎鋼鐵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簡威亨公司向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主張權利,應予支持。
連雲港明日係涉案運輸船舶“桐城”輪的光船承租人,實際承運涉案貨物,但並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方。在簡威亨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起的訴訟中,連雲港明日不應作為承擔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責任的一方。簡威亨公司主張連雲港明日為航次租船合同的共同出租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簡威亨公司主張連雲港明日為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實際承運人,應當與上海明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簡威亨公司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將航次租船合同作為特別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予以規定。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航次租船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主要來源於合同的約定。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確約定的情形下,出租人應當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並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義務。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但並非第四章所有的規定均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所應適用的僅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即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包括實際承運人的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在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係中,法律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擴大適用於非合同當事方的實際承運人,但實際承運人是接受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實際承運人及其法定責任限定在提單的法律關係中。在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可以向承運人和/或實際承運人主張提單上所載明的權利。實際承運人並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係的當事方,本案簡威亨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賠請求,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承擔相應的責任。簡威亨公司主張連雲港明日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係中的實際承運人,並無法律依據。
二、關於本案的訴訟時效。
本案係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簡威亨公司訴上海明日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因連雲港明日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方,簡威亨公司對其提起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本院對於連雲港明日提出的簡威亨公司向其請求賠償的時效問題不予評判。
三、關於貨損的原因及是否存在免責事由。
上海明日、連雲港明日主張其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涉案貨損是因為船舶在航行中碰撞了水中懸浮的雷達識別不到的物體導致左舷船殼板裂縫進水所致。本院認為,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貨損係因船舶在航行過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所致。原審判決對涉案貨損事故原因的認定並無不當。鑒於連雲港明日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方,簡威亨公司無權向其主張權利,故對連雲港明日是否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無需再予評判。對於上海明日免除責任的主張,經原審判決認定,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實存在可以免責的事由。本院再審期間,亦無可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新證據,故原審判決認定上海明日作為航次租船合同項下的出租人,對簡威亨公司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連雲港明日作為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係中的實際承運人缺乏法律依據。連雲港明日主張其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方,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據充分,應予支持。上海明日作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應當對簡威亨公司承保的貨物發生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滬高民四(海)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上海海事法院(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海明日國際船務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簡威亨有限公司(JEAN VERHEYEN N.V.)賠償貨物損失92,189.95美元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22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維持上海海事法院(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如果上海明日國際船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143.35元,由簡威亨有限公司(JEAN VERHEYEN N.V.)負擔人民幣4,642.74元,上海明日國際船務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9,500.6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143.35元,由簡威亨有限公司(JEAN VERHEYEN N.V.)負擔人民幣1,268.94元,上海明日國際船務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2,874.4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淑梅
代理審判員  胡 芳
代理審判員  傅小強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迪

2016-02-22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