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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華與山東舜王城中藥科技園有限公司、山東宇興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民申字第196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忠華,1957年9月l3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舜王城中藥科技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鄄城縣彭樓鎮舜王城中藥科技園內。
法定代表人:陳衛軍,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宇興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肥城市邊家院鎮中心街008號。
法定代表人:王興東,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王忠華為與被申請人山東舜王城中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王城公司)、山東宇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一終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忠華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2012年3月15日,宇興公司與舜王城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舜王城公司將山東舜王城中藥科技園二期中心交易商城4#樓工程發包給宇興公司。後宇興公司將該工程交給王忠華施工。但王忠華施工後,舜王城公司和宇興公司隻支付了工程款320萬元,尚欠1230萬元未付。宇興公司沒有辦理備案手續,給王忠華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故起訴要求舜王城公司和宇興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萬元及利息,並賠償經濟損失250萬元。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為,一、關於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築施工承包補充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宇興公司與舜王城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宇興公司否認履行該合同,合同的實際履行者為王忠華。王忠華作為沒有建築施工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宇興公司的資質進行施工,根據《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築施工承包補充合同》均為無效合同。二、關於王忠華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問題。舜王城公司認可進行業務聯係的為王忠華,李振華沒有在工地負責施工,且根據王忠華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認定王忠華為本案實際施工人。三、關於王忠華所承建工程是否為合格工程問題。通過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巡查記錄》的審查,以及對負責基礎工程驗收的工程師馮某的調查,可以證實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作人員均參加了對基礎工程的驗收,雖然質量監督工程師馮某提出“砼需後期養護,進行下一道工序。”但建設單位舜王城公司的代表簽下“同意驗收,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意見,應當視為舜王城公司認可基礎工程為合格工程。同時,對舜王城公司以涉案工程質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辯稱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四、關於涉案工程造價應如何認定問題。1.山東中慧谘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慧鑒字(2013)9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認定涉案工程價款為12705613.66元,其中鋼筋、混凝土價格是以王忠華鑒定過程中提供的《菏澤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及《濟南大通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為依據作出的。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王忠華提供的該兩份合同沒有經過法庭質證,且王忠華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兩份合同中約定的材料價款確已支付、合同中涉及的材料確實用於涉案工程,且開庭審理時,王忠華提供的是與濟南鑫樹利樂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物資采購協議(鋼材)》,王忠華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兩份合同的真實性;同時,根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材料價格按照當月的市場價執行。因此,涉案工程的材料價格應依照施工期間鄄城縣材料信息價為標準,而不應以王忠華提供的《菏澤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及《濟南大通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合同》作為鑒定依據。中慧鑒字(20l3)9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補充說明二,根據鄄城材料信息價,涉案工程造價為11807612.91元,可以作為定案依據。2.鑒定報告中認定王忠華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基礎大開挖,主要依據是王忠華提供的《證明》。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王忠華提供的《證明》是以賀某的名義出具的,而到法院接受調查的是證人何某,且證人李某證實該《證明》是王忠華寫好後,其抄寫下來的,因此,該《證明》不是何某及李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王忠華沒有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施工過程中確實進行基礎大開挖,因此,該部分費用354454.46元依法不應計取。3.2012年9月18日王忠華停止施工。但涉案工程一直由王忠華負責看護、管理。由於王忠華未盡到妥善管理義務,致使在該院技術室及鑒定人員勘驗現場後,涉案工程三層因拆除模板支撐、腳手架及部分鋼筋,致使三層以上現場全部坍塌。該院認為,涉案工程未交付舜王城公司使用,特別是在鑒定人員勘驗完施工現場後,王忠華應保證工程現場的完整性,以便法院對本案作出正確判決。對三層以上現場全部坍塌,王忠華應負全部責任,由此帶來的損失也應由王忠華自己承擔。中慧鑒字(2013)9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補充說明二認定三層部分工程造價為1917616.98元,該部分費用應從全部工程造價中扣除。綜上,應認定王忠華已完工程造價為9535541.47元(11807612.91-354454.46-1917616.98)。舜王城公司對鑒定報告中涉及的水井價格、單排外鋼管腳手架、密目網垂直封閉安全網、塔式起重機混凝捌、自開式塔式起重機場外運輸、200knm自開式塔吊安裝費、履帶液壓單鬥挖掘機運輸費、5kw履帶推土機場外運輸費用、環境保護費、安全文明施工費、二次搬運費、冬雨季施工增加費、企業管理費的認定均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對此,依法不予采信。其可待有新證據後,另行主張權利。五、關於宇興公司、舜王城公司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王忠華借用宇興公司的資質進行施工,舜王城公司沒有向宇興公司支付工程款,王忠華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宇興公司收取1.2%的管理費。因此,對於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應由舜王城公司承擔,宇興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對於宇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萬元,可由相關人員另行主張權利。涉案工程價款為9535541.47元,王忠華已收到工程款3200000元,舜王城公司尚欠王忠華工程款6335541.47元。王忠華未將涉案工程交付舜王城公司,雙方亦未就工程價款進行結算,因此,王忠華起訴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為舜王城公司應付款時間,舜王城公司應從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王忠華要求舜王城公司支付工地看管工人工資66000元、誤工損失400000元、事故賠償費用50000元、塔吊租賃費190920元、周轉材料租賃費647615元,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的證據後,另行主張權利。判決:一、舜王城公司支付王忠華工程款6335541.4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王忠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忠華和舜王城公司均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魯民一終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認為:就王忠華的上訴,主要焦點問題有:1.涉案工程的總造價如何確定;2.回填土工程造價354464.46元應否計入工程成本;3.宇興公司應否對涉案工程的三層工程款及停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就舜王城公司的上訴,焦點問題有:1.王忠華要求支付工程價款應否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2.涉案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一審判決舜王城公司按鑒定工程造價結論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否正確。首先,王忠華上訴內容。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雙方爭議的主要是鋼材等材料價格應當以什麽標準計算。該院認為,第一份鑒定報告中的鋼筋、混凝土價格是以王忠華在鑒定過程中提供的《菏澤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及《濟南大通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為依據作出的。由於該兩份合同沒有經過法庭質證,且王忠華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材料價款確已支付以及合同中涉及的材料確實用於涉案工程,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的材料價格應依照施工期間鄄城縣當地材料信息價為標準,並無不當。一審法院以中慧鑒字(2013)9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補充說明二作為定案依據,並無不當。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即回填土工程造價354464.46元問題。由於該部分基礎大開挖超出了施工圖紙範圍,雙方又無有效簽證或監理工程師的指令等變更施工合同的證明,王忠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確實進行了這部分施工。王忠華舉出兩位證人出具的《證明》證實其主張,但其中一份《證明》是以賀某的名義出具,而到一審法院接受調查的卻是何某;證人李某證實《證明》是王忠華寫好後,其抄寫下來的。因此,《證明》是按照上訴人王忠華的陳述所書寫,不能證明何某及李某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王忠華在庭後申請二審法院進行現場勘驗,以確定基礎大開挖部分的投入,但由於該部分工程是基礎工程的一部分,已經全部履蓋,屬於隱蔽工程,喪失了現場勘驗的條件。王忠華沒有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其確實進行了該部分施工,如設計變更資料、監理及建設單位的簽字或簽證等,因此,該部分費用354454.46元一審法院從涉案工程總造價中予以扣減,該院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造價354464.46元應計入工程成本,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該院認為,王忠華沒有建築施工資質卻進行工程施工,其與舜王城公司對合同無效皆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三層工程款,由於未交付即已全部坍塌,王忠華作為實際施工人,在沒有正式交付的情況下,對工程負有看管和保護的義務。由於王忠華沒有盡到這一義務,導致第三層坍塌,應由王忠華承擔全部責任。王忠華主張應由宇興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其次,舜王城公司上訴內容。本案工程雖然未完工,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但王忠華作為實際施工人已經進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過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費等直接費用,舜王城公司作為依據合同取得財產的一方,應當折價補償王忠華所施工的工程價款。此外,舜王城公司上訴稱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修複,由於舜王城公司已經對此另案提起訴訟,修複費用問題可另行解決。舜王城公司以涉案工程質量不合格且沒有經過竣工驗收,不應支付工程款的上訴理由,該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王忠華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采用的計價標準錯誤。應當以原鑒定報告中采用的《菏澤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及《濟南大通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合同》所涉鋼筋、混凝土價格作為計價依據,而不應依據《中慧鑒字(2013)9號報告補充說明二》采用的鄄城縣2012年第二季度建設工程材料指導價作為材料款計價依據。二、不應當將回填土工程造價354464.46元從總價中扣除。三、宇興公司沒有積極進行異地施工備案,導致工程停工。宇興公司應當對停工損失335.9449萬元承擔賠償責任。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工程總造價如何確定;二是回填土工程是否應當計入工程成本;三是宇興公司是否需要對停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工程總造價如何確定的問題。舜王城公司與宇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材料按當月的市場價執行”。《中慧鑒字(2013)9號報告補充說明二》采用鄄城縣2012年第二季度建設工程材料指導價作為計價依據,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王忠華主張以材料購入價作為計價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回填土工程是否應當計入工程成本的問題。由於該部分超出施工圖紙範圍,王忠華未提供經舜王城公司或者設計單位簽字同意變更的書麵文件,其提供的賀某等人出具的“承包基礎大開挖”的《證明》,經一審法院詢問,出具人表示係按照王忠華要求所寫,該證據不足以證明王忠華與舜王城公司已經達成同意變更施工合同的一致意見。因此,王忠華要求將回填土工程計入工程成本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於宇興公司是否需要承擔停工損失責任問題。首先,宇興公司與王忠華之間並未簽訂書麵合同,王忠華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宇興公司收取了管理費,而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室出具《文件檢驗鑒定書》表明,王忠華所持有的宇興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上的公章並非宇興公司所有,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宇興公司與王忠華之間形成合同關係。王忠華要求宇興公司承擔責任於法無據。其次,舜王城公司與王忠華均認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為王忠華,因此,因履行該施工合同產生的風險應由王忠華和舜王城公司承擔。故二審法院作出“王忠華在沒有實際交付的情況下,沒有履行好看管和保護義務,致使第三層全部坍塌,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的認定並無不當,王忠華關於由宇興公司承擔停工損失責任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王忠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忠華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楊立初
代理審判員  沈 佳
代理審判員  李盛燁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聞

2016-01-14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