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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與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海亮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民一終字第8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區龍門嶺路翠馨居商業b樓12幢305號。
法定代表人:傅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衛東,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店口鎮解放路386號一樓。
法定代表人:周迪永,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桑哲淵,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海亮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店口鎮解放路386號。
法定代表人:馮亞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桑哲淵,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合肥公司)因與上訴人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亮地產公司)、被上訴人海亮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亮集團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房合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衛東、秦煜,上訴人海亮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桑哲淵,被上訴人海亮集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桑哲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房合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1年7月28日,中房合肥公司通過合肥市產權交易中心公開掛牌轉讓其持有的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置業公司或目標公司)100%股權,海亮地產公司競買中標。2011年9月8日,雙方以中標價96185.34萬元簽訂一份《產權轉讓合同》。合同簽訂後,中房合肥公司已按照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海亮地產公司支付了首期轉讓款48092.67萬元。根據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海亮地產公司應在2012年9月7日之前將剩餘轉讓款匯入合肥市產權交易中心指定賬戶,並自應付首付款之日起至轉讓價款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按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擔期間利息。2011年10月21日,中房合肥公司、海亮地產公司及海亮集團公司共同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由海亮集團公司對海亮地產公司剩餘50%股權轉讓款的履行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前,海亮地產公司多次以律師函的形式表示將不予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故請求判令:1、海亮地產公司支付其股權轉讓款48092.67萬元、合同約定期間利息31548791元(以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2項約定,按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期間利息,期間按合同簽訂日2011年9月8日起12個月內計算)及違約金100萬元,以上合計513475491元;2、海亮地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2年9月8日起計算至實際款項付清日止,計算標準以合同第八條第2款約定,即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總額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支付違約金。超過180日未支付的,按未付款總額的日萬分之五為標準支付違約金);3、海亮集團公司在保證擔保範圍內對第1項、第2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4、海亮集團公司按保證擔保合同第一條及第十一條約定,支付違約金2500萬元和律師費92.5萬元,合計2592.5萬元;5、由海亮地產公司、海亮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海亮地產公司一審答辯稱,1、雙方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實為房地產買賣合同,而非股權轉讓合同。由中房合肥公司合房開字(2009)28號文件(即《關於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國有資產無償劃轉的請示》及附件《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國有資產無償劃轉可行性論證報告》)可以看出,其轉讓房地產資產的意識在先,設立中房置業公司在後,而設立中房置業公司的實質目的就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規避正常房地產資產轉讓的稅收。合同實際轉讓的五個房地產項目,即合肥“頤和花園”項目、廣德“水岸陽光城”項目、合肥“蘭郡”項目、涇縣“陽光水岸”項目以及懷遠“頤景花園”項目占整個評估對象的比例是91.88%。雙方所簽轉讓合同的名稱是產權轉讓合同,而非股權轉讓合同。2、中房合肥公司無論轉讓的是資產還是股權,都應當對其轉讓的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海亮地產公司在接收轉讓標的後,發現多處資產不實、大量債務未披露、土地麵積缺失、對外合同義務未履行完畢、稅收尚未繳清等重大瑕疵,海亮地產公司已就上述重大瑕疵及中房合肥公司的其它違約情形提起訴訟。對沒有爭議的轉讓款,海亮地產公司已全部支付;對沒有爭議的轉讓款及利息,應在中房合肥公司前述瑕疵擔保責任確定後計算。3、即便不考慮上述情形,中房合肥公司主張的轉讓款480926700元及合同約定期間的利息31548791元亦存在錯誤。海亮地產公司於合同約定的2012年9月7日又支付了104130250.14元,故中房合肥公司隻能請求支付轉讓款為376796449.86元。此外,根據《產權轉讓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的約定,合同約定期間(支付首付款之日起12個月)的利息,應按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分段計算為30386661.7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2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31%、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00%)。因此,請求法院駁回中房合肥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亮集團公司一審答辯稱,中房合肥公司在《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提起訴訟,不應受理。此外,海亮地產公司已就轉讓標的物存在的瑕疵提起了訴訟,在該案審理結果確定前,海亮地產公司有權拒絕支付所謂的轉讓款,故本案應當中止審理。關於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集團公司在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以及相關違約金、律師費,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海亮集團公司至今未接到除本案起訴狀外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書麵通知,程序條件不具備,且其主張的保證責任已超過主債務的範圍。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前,中房合肥公司以主債務人海亮地產公司逾期違約而起訴,無法認定保證人違約,且其主張的轉讓款480926700元及合同約定期間的利息31548791元計算錯誤。請求法院駁回中房合肥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中房合肥公司以合房開字(2009)28號《關於中房合肥公司國有資產無償劃轉的請示》,向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擬與合肥城建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戰略重組,通過設立一個國有全資子公司(即中房置業公司),將公司的房地產部分資產無償劃轉至該全資子公司名下,再由合肥城建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定向發行股份購買該全資子公司100%股權。2009年7月21日,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國有資產管理局以“合綜試國(2009)9號”《關於中房合肥公司國有資產無償劃轉的批複》,同意中房合肥公司將房地產主營業務國有資產無償劃轉至中房置業公司。2009年8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合國資產權(2009)114號”《關於同意中房合肥公司國有資產無償劃轉中房置業公司的批複》同意上述劃轉行為,劃轉的資產總計5.3億元,負債0.67億元,淨資產4.63億元。中房合肥公司據此正式設立中房置業公司,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此後,中房合肥公司委托開元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中房置業公司全部資產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於2011年7月10日出具《評估報告》,確定評估基準日為2011年3月31日;評估價值類型為市場價值;評估方法為資產基礎法(成本法)和收益法,最終采用成本法;評估對象於評估基準日的市場價值的最終評估結論為96185.34萬元。根據《評估明細表》,中房置業公司名下各單項資產評估值總額為145812.09萬元,其中“存貨”即房地產部分賬麵價值639217983.76元,評估價值1339708244.22元,增值700490260.46元,負債評估值總額為49626.75萬元,股東全部權益評估價值為961853408.72元。
2011年7月28日,合肥招標投標中心、合肥市產權交易中心發布2011cqfg0113號公告,稱受中房合肥公司委托,對該公司持有的中房置業公司100%股權進行公開轉讓。該轉讓公告第一條載明:轉讓方為中房合肥公司,轉讓標的為中房合肥公司持有的中房置業公司100%股權,該股權所對應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情況詳見開元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第三條載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中房置業公司財務審計情況為,資產總額992151208.99元,負債總額496267528.01元,所有者權益495883680.98元。第四條載明:轉讓標的對應評估值96185.34萬元。第六條載明:確定本次轉讓底價為96185.34萬元。在第十五條特別事項說明中,第(一)項載明:基於本次資產評估采用資產基礎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評估結論采取了成本法的評估結果,但其中對主要資產中的存貨-擬開發產品和在建開發產品的評估采用假設完全開發法,……。第(三)項載明:不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期間審計報告範圍內以及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期間審計報告未披露的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負債由轉讓方享有或承擔。2011年8月23日,海亮地產公司向合肥市產權交易中心出具《承諾函》,對轉讓公告表示完全響應。2011年8月28日,海亮地產公司通過投標最終以96185.34萬元競買成功。
2011年9月8日,中房合肥公司(甲方)與海亮地產公司(乙方)簽訂《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第一條轉讓標的:甲方持有的中房置業公司100%股權。該股權對應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情況詳見開元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第二條甲方的聲明、保證和承諾:(一)對轉讓標的擁有合法、有效的處分權;對轉讓標的及其對應下的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使用權、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未設置任何形式的其它擔保、權利主張、優先權、第三方權利限製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轉讓限製或障礙,亦不存在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或限製轉讓的情形。……(三)為簽訂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及相關中介機構(包括審計機構、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各項證明文件及資料均為真實、完整的,不存在虛假陳述、重大遺漏和重大誤解的內容。……(六)轉讓標的企業不存在違反稅收法規的情形,若轉讓標的企業因轉讓標的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前違反稅收法規而受到稅務部門追繳或處罰的,甲方承諾全額承擔該補繳或被處罰的費用,保證轉讓標的企業及乙方不會因此遭受任何損失。……(七)……甲方保證在轉讓標的企業職工安置過程中如出現需向職工支付補償金、賠償金或者出現勞動糾紛的,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並全額承擔補償金、賠償金等費用。……若轉讓標的企業被要求為其職工補繳或者被追繳在轉讓標的過戶予乙方之前應由轉讓標的企業繳付的員工社會保險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甲方將全額承擔該補繳或被追償的費用。(八)轉讓標的工商變更登記之日前,除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外,因轉讓標的企業未依法履行相關合同或其它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需承擔的違約金、經濟賠償金以及一切不利後果由甲方承擔。……第四條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方式:(一)轉讓價格:甲方將轉讓標的以96185.34萬元轉讓給乙方。(二)價款支付方式:1、乙方須於本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合肥市產權交易中心指定賬戶首付不少於轉讓款的50%……;2、乙方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12個月內,將全部剩餘轉讓款匯入合肥市產權交易中心指定賬戶,並以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向轉讓方支付自首付款之日起至全部剩餘轉讓價款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的銀行利息;……第五條轉讓標的交割事項:(一)基於本次資產評估采用資產基礎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評估結論采取了成本法的評估結果,但其中對主要資產中的存貨-擬開發產品和在建開發產品的評估采用假設完全開發法,故評估基準日起至本次轉讓標的工商變更登記之日止期間,轉讓標的企業正常生產經營中發生的經營損益均由乙方承擔或享有。具體數額由甲方和乙方在轉讓標的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0日內,共同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以華普天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會審字(2011)4407號《審計報告》為基礎、以轉讓標的工商變更登記之日為截止日進行審計。在本次轉讓首付款付清之日起,乙方財務人員進駐轉讓標的企業與甲方對轉讓標的企業資金使用進行共同監管。……(三)不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期間審計報告範圍內以及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期間審計報告未披露的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負債由轉讓方享有或承擔。……第八條特別約定:2、如乙方未能依據本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2項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價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總額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超過180日未支付的,按未付款總額的日萬分之五為標準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按實際損失賠償(損失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由此而產生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律師代理費、合理的差旅費等其他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第九條甲乙雙方的違約責任:除本合同第九條約定外,任何一方違約或因任何一方違約而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違約金100萬元,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
合同簽訂後,海亮地產公司依約履行了首次付款義務,即支付了轉讓價款的50%,合計48092.67萬元。雙方於2011年11月15日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將中房置業公司更名為安徽海亮公司。2012年7月6日,海亮地產公司就廣德“水岸陽光城”地塊補繳土地出讓金、合肥“中房·蘭郡”項目相關公共配套項目的建設費用以及懷遠“頤景花園”a8號樓和廣德“水岸陽光城”涉訴責任等問題,向中房合肥公司發出《律師函》,提出“請貴司在接函後十個工作日內,與海亮地產公司聯係並協商解決上述賠償問題。否則海亮地產公司將在支付第二期股權轉讓款時對上述貴司應付的賠償款、違約金予以抵消扣除。”中房合肥公司認為海亮地產公司的該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本案審理期間,海亮地產公司於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轉讓款104130250.14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海亮集團公司作為保證人、中房合肥公司作為債權人、海亮地產公司作為債務人共同簽訂1份《保證擔保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及利息、債務人應支付的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律師費、調查取證費、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差旅費、抵押財產或質押財產的處理費等);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為《產權轉讓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2項約定剩餘50%國有股權轉讓價款48092.67萬元。第二條約定,本合同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對主合同中的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債務人沒有按主合同約定履行或者沒有全部履行其債務,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接到債權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書麵通知之日起7日內無條件履行保證責任。第三條約定,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第十一條約定,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應向債權人支付違約金2500萬元,給債權人造成經濟損失且違約金數額不足以彌補所受損失的,應賠償債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同時還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中房合肥公司主張全額支付《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款有無依據;2、海亮地產公司應付轉讓款數額如何確定;3、海亮地產公司應承擔的利息及違約金應如何確定;4、海亮集團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保證及違約責任。
(一)關於中房合肥公司主張全額支付《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款有無依據的問題。案涉中房置業公司100%股權係通過公開掛牌方式轉讓,轉讓公告及《產權轉讓合同》均表明,該股權所對應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情況詳見開元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該報告的評估方法雖采用了成本法,但其中對主要資產中的存貨-擬開發產品和在建開發產品的評估采用假設完全開發法。根據公告和《產權轉讓合同》第五條第三項中關於“不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期間審計報告範圍內以及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期間審計報告未披露的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負債由轉讓方享有或承擔”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第二條第八項關於“轉讓標的工商變更登記之日前,除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外,因轉讓標的企業未依法履行相關合同或其它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需承擔的違約金、經濟賠償金以及一切不利後果由甲方承擔”的約定,海亮地產公司受讓範圍限於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期間審計報告中已披露的中房置業公司資產和負債以及轉讓標的工商變更登記之日前因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發生的損益。中房合肥公司認為,案涉《產權轉讓合同》屬股權轉讓協議,其已按照約定履行了合同項下轉讓標的中房置業公司100%國有股權的交割義務,交割的股權不存在瑕疵,海亮地產公司應全額支付《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款。由於中房合肥公司將其房地產資產無償劃轉至中房置業公司的目的是轉讓該資產,雙方當事人之間《產權轉讓合同》交易的內容亦不僅是股權的轉讓,還包括公司資產的轉讓,而且作為雙方交易信息資料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期間審計報告亦直接體現了公司股權價值與資產價值的相互對應關係,因此,中房合肥公司以其交割的股權沒有瑕疵為由,排除其對轉讓資產應承擔的瑕疵擔保責任,與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不符。一審法院11號案已認定中房合肥公司交付的相應資產及負債與合同約定不符,故中房合肥公司的該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采納。
(二)關於海亮地產公司應付轉讓款數額的確定。11號案就海亮地產公司提出的相關轉讓資產瑕疵問題進行了審查,並對中房合肥公司應承擔的費用進行了認定:1、未披露的企業負債44662776元,包括海亮地產公司為廣德“水岸陽光城”補繳的土地出讓金2400萬元、合肥“頤和花園”尚需支付的工程款3849204元、清源路建設費用13909835元、“中房·蘭郡”濕地公園建設費用2903737元。2、因交付資產不實應予扣減的價值740.48萬元,係涇縣“陽光水岸”假設開發麵積較實際開發麵積多出的開發價值。3、中房置業公司廣德分公司2010年度少繳稅款及相應滯納金2364158.44元。4、中房置業公司轉讓前應向廣德“水岸陽光城”購房人支付的違約金813383元。5、中房合肥公司因多項債務未予披露等違約行為,依據《產權轉讓合同》第九條約定應賠償海亮地產公司違約金100萬元。6、中房合肥公司根據《產權轉讓合同》第二條第(七)項約定應承擔的中房置業公司職工安置費用1872176.37元。因此,上述海亮地產公司承擔的債務和資產減少的價款58117293.81元,可在其欠付中房合肥公司的轉讓價款中予以抵扣。
(三)關於海亮地產公司應承擔的利息及違約金的確定。中房合肥公司主張海亮地產公司按合同約定的未付款數額承擔約定期間的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和合同約定的違約賠償金100萬元。海亮地產公司則認為,其就相關資產瑕疵問題發出律師函後,中房合肥公司怠於補救,海亮地產公司有權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且無須承擔相應的利息和違約責任。根據《產權轉讓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的約定及已查明的事實,海亮地產公司應於2012年9月8日前向中房合肥公司付清餘款480926700元,扣除11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可予抵扣款項58117293.81元,海亮地產公司應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轉讓餘款422809406.19元。2012年9月7日,海亮地產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尚欠318679156.05元。因前述抵扣款項自始發生在2012年9月7日之前,相應利息就允許對等抵扣,故海亮地產公司應以其至2012年9月7日的應付款422809406.19為基數,按起息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6.56%,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27736297.05元。對中房合肥公司的該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海亮地產公司要求以2012年9月7日後的欠付款數額為基數分段計算約定利息,沒有合同依據,不予采信。對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雙方合同第五條約定,如海亮地產公司不能在2012年9月8日前支付合同餘款,則按未付款總額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超過180日未支付的,違約金按未付款總額的日萬分之五計算;仍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按實際損失賠償(損失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由此而產生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律師代理費、合理的差旅費等其他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由於《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付款截止日前,雙方均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相關應付款數額因存在爭議而無法確定,且海亮地產公司已在付款截止日前,按其自行計算的應付款數額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故其未按合同全額付款屬依法行使抗辯權,並不構成違約。中房合肥公司據此要求海亮地產公司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和合同約定的違約賠償金100萬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海亮地產公司在2012年9月8日後占用應付款318679156.05元雖有法定事由,但其對超出應予扣減的部分仍應按雙方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的約定承擔相應利息。
(四)關於海亮集團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保證及違約責任。案涉《保證擔保合同》約定,保證人對主合同中的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在接到債權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書麵通知之日起7日內無條件履行保證責任,否則應向債權人支付違約金2500萬元。中房合肥公司據此主張海亮集團公司承擔保證及違約責任。海亮集團公司則認為,海亮地產公司已就中房合肥公司轉讓標的物存在的瑕疵提起了訴訟,在主債務數額尚未確定,海亮集團公司未接到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書麵通知的情況下,中房合肥公司無權要求海亮集團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並支付違約金。經查,中房合肥公司訴請海亮集團公司承擔保證及違約責任的時間為2012年8月22日,此時並未到達《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最後付款時間2012年9月8日。同時,中房合肥公司提交的海亮地產公司《律師函》不能證明債務人海亮地產公司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因此,中房合肥公司在本案中徑行主張海亮集團公司承擔未履行保證責任的違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至於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集團公司就海亮地產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雖然其起訴時海亮地產公司應付轉讓款的時間尚未屆至,但在本案審理期間,該條件已成就,且根據一審法院前述認定的事實,海亮地產公司還應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18679156.05元及相關利息,故海亮集團公司依約應就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海亮地產公司還應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轉讓餘款318679156.05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實際款項付清日止的利息,同時支付合同約定的期間利息27736297.05元。海亮集團公司在海亮地產公司未付的轉讓餘款及相關利息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一、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轉讓款318679156.05元,並以此為基數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實際款項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向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計付利息。二、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支付《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期間利息27736297.05元。三、海亮集團有限公司對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駁回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738802元,由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負擔1000802元,由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738000元。
中房合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產權轉讓合同》應為股權轉讓合同,而不是具有股權和資產轉讓雙重特性的合同。2、中房合肥公司已經按照《產權轉讓合同》的約定將股權交付海亮地產公司,且交付的股權不存在瑕疵,則不應再減少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一審判決以資產不實或未披露負債為由對股權價款進行調整,實將股權和資產進行了混同。3、關於中房置業公司股權轉讓信息的披露方式不能僅限於股權轉讓時的審計報告、評估報告,還應包括政府對社會公開的規劃、審批、建設等信息。一審法院認為中房合肥公司在股權轉讓時存在未披露和披露不實等的認定沒有依據。4、海亮地產公司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參與競買股權時負有高於普通競買者的一般注意義務,理應審慎調查股權轉讓中的所有信息。一審判決未充分考慮海亮地產公司的上述義務,反而加重了中房合肥公司的信息披露責任。5、期間審計報告的法律地位不能否定,對該期間納入損益審計的事項應予以認定,一審判決否定期間審計報告的披露作用不當。6、一審判決中房合肥公司承擔因在轉讓資產時未披露的債務44662776元錯誤。第一,清源路修建等相關費用1390.09萬元應計入已預提扣減的清源路修建評估成本1089.87萬元中,中房合肥公司已經在期間評估報告中予以披露,該費用若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擔,將造成中房合肥公司重複支付。第二,濕地公園規劃情況屬於對社會公開的信息,在原規劃信息中規劃的公園是在用地西側,而海亮地產公司在鑒定時提交的規劃文件表明公司係在用地東側,此為海亮地產公司出於自身經營需要而作出的單方變更申請,且沒有證據證明建於用地東側的公園即為原規劃中用地西側的公園,故濕地公園建設費2903737元不應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擔。第三,因廣德“水岸陽光城”容積率調整所補繳的2400萬元土地出讓金已在期間審計報告中披露,根據合同約定不應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擔。第四,合肥“頤和花園”尚需支付的工程款3849204元已經在期間審計報告中披露,根據合同約定不應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擔。7、涇縣“陽光水岸”項目的各相關數據及評估方法在評估報告中已經披露,中房合肥公司不應承擔土地轉讓金740.48萬元的責任。8、股權轉讓評估時中房合肥公司已將廣德“水岸陽光城”項目需預繳的相關稅費、預提的後期應繳稅費合並計入成本並予以扣減,安徽海亮公司廣德分公司補繳的稅款、滯納金及逾期交房違約金等費用也在期間審計報告中披露,故上述費用不應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擔。9、鑒於中房合肥公司不存在違約情形,且未給海亮地產公司造成損失,故一審判令其承擔100萬元違約金過高且沒有依據。10、鑒於中房合肥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故海亮地產公司應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違約金。據此請求:判令海亮地產公司增加支付股權轉讓款58117293.81元,並以此為基數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借款基準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判令海亮地產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增加支付《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期間利息3812494元;判令海亮地產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判令海亮集團公司對前述一項、第二項增加支付的款項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海亮地產公司、海亮集團公司針對中房合肥公司的上訴答辯稱,1、雙方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的性質為以房地產為主要內容的資產轉讓合同。2、中房合肥公司在轉讓時存在很多信息披露不實、未披露的情況,按照規定,中房合肥公司應當承擔責任。3、根據合同的約定,信息披露範圍為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期間評估報告及轉讓期間的公告,不應將政府部門的文件也作為信息披露的範圍。4、正常的生產經營損益由海亮地產公司承擔,故不能將期間審計報告中羅列的所有問題交由海亮地產公司承擔。5、關於清源路修建費用,中房合肥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預提費用1089.87萬元,且從評估報告的明細看均為已發生項目,故中房合肥公司主張不支付該項費用不成立。關於廣德“水岸陽光城”2400萬元土地出讓金的承擔問題,由於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該信息,造成海亮地產公司補繳了2800萬元。此外,因該項目提高了容積率,中房合肥公司已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海亮地產公司給予其補償。6、一審法院對濕地公園建設費、合肥“頤和花園”的工程款、涇縣“陽光水岸”項目的土地出讓金及違約金的認定也是正確的。綜上,請求駁回中房合肥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海亮地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中房合肥公司存在資產不實和債務未披露的行為,給海亮地產公司造成了損失,海亮地產公司在另案中已經對賠償問題提起了上訴,請求二審待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後對支付的轉讓款再行確認。2、一審判決計算合同期內利息未根據利率的調整進行分段計算,對海亮地產公司有失公平。據此請求,改判海亮地產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減少支付轉讓款28346218元,即海亮地產公司實際應支付轉讓款290332938.05元,並以此為基數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借款基準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改判海亮地產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減少支付利息482707.42元,即海亮地產公司實際支付《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期間利息27253589.63元,具體數額以另案判決的海亮地產公司訴中房合肥公司一案的判決結果為依據,分段計算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中房合肥公司針對海亮地產公司的上訴答辯稱,合同約定的利率屬於固定利率,且並未約定如利率調整則按照調整後的利率分段計算,因此一審法院按照合同簽訂日時的1年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期間利息符合合同約定。綜上,請求駁回海亮地產公司的上訴請求。
海亮集團公司針對海亮地產公司的上訴答辯稱,同意海亮地產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本院二審查明,2012年8月24日,海亮地產公司以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債務、披露資產不實為由將中房合肥公司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中房合肥公司承擔目標公司的企業負債、減少轉讓款、賠償損失及支付違約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初第00011號民事判決,認定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部分債務、披露資產不實,構成違約,判令中房合肥公司承擔各種款項共計58117293.81元,在海亮地產公司尚未支付中房合肥公司的轉讓價款中抵扣。海亮地產公司、中房合肥公司均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民一終字第82號民事判決,支持了該案一審判決關於中房合肥公司存在未披露債務、披露資產不實之違約行為的認定,但由於該案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改判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海亮地產公司各種款項合計83117293.81元。
本案審理期間,中房合肥公司另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海亮地產公司支付中房合肥公司因廣德“水岸陽光城”容積率提高而增加的資產價值5600萬元。該案尚在審理之中。本案二審庭審中,中房合肥公司提交開元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評估報告》中的“中房蘭郡”項目建造成本評估說明,欲證明八公山路、清源路的修建費用已經計入1.299億元建造成本中。經質證,因該說明係訴訟期間評估機構應中房合肥公司的單方要求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產權轉讓合同》性質,即該合同係股權轉讓合同還是資產轉讓合同;海亮地產公司應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轉讓款的數額問題;海亮地產公司應支付中房合肥公司利息的數額問題;海亮地產公司應否支付中房合肥公司違約金問題。
關於《產權轉讓合同》的性質是股權轉讓合同還是資產轉讓合同問題。所謂股權轉讓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東將其享有的股權轉讓他人,他人支付價款並取得公司的股東地位的合同。而資產轉讓合同,通常是指資產所有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他人,他人支付價款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由此可見,兩者在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及交易目的上存在顯著不同。具體到本案中,雙方所簽合同的名稱雖然為《產權轉讓合同》,但從交易主體和合同內容看,中房合肥公司係將其持有的中房置業公司100%股權轉讓給海亮地產公司,海亮地產公司支付相應價款並取得股東地位;從履行情況看,中房合肥公司已將其股權變更登記至海亮地產公司名下。雖然合同中約定了資產交割問題,但此僅是新舊股東之間對目標公司資產的交接,資產的所有權仍然屬於目標公司。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產權轉讓合同》符合股權轉讓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性質應為股權轉讓合同。故海亮地產公司主張《產權轉讓合同》係資產轉讓合同的觀點不能成立。當然,本院還注意到,根據合同的約定,股權的轉讓價款是通過評估公司評估中房置業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及其他全部資產確定的,且在資產評估報告中列明了股權所對應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情況。此外,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了包括房地產項目在內的各項資產的交割問題,即原股東中房合肥公司將所掌控的中房置業公司的資產移交給新股東海亮地產公司。由此可見,《產權轉讓合同》性質雖然為股權轉讓合同,但其履行內容不限於股權轉讓,還包括股權所對應資產的交割等問題,故《產權轉讓合同》也包含了資產轉移的特征,一審法院對合同性質的認定並無不當。鑒此,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關於海亮地產公司應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轉讓款的數額問題。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終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定,中房合肥公司存在未披露債務、披露資產不實之違約行為,判令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海亮地產公司各種款項合計83117293.81元,故中房合肥公司在本案中訴稱其未構成違約及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成立。根據合同約定,海亮地產公司還應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剩餘轉讓款480926700元,扣除海亮地產公司於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的104130250.14元,海亮地產公司仍須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轉讓款376796449.86元。本院對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地產公司支付480926700元轉讓款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因本院(2015)民一終字第82號民事判決,判令中房合肥公司直接向海亮地產公司支付83117293.81元,故一審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令從海亮地產公司應付的轉讓款中扣除另案判決確認的83117293.81元不妥,本院予以糾正。對海亮地產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減少支付上述轉讓款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海亮地產公司應支付中房合肥公司利息的數額問題。根據合同的約定,海亮地產公司應自2011年9月8日起12個月內支付剩餘的480926700元轉讓款,並以同期同檔次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全部剩餘轉讓價款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的銀行利息。但關於計算利息的基數,應當扣除另案生效判決確認的83117293.81元,這是因為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或披露不實的事項均發生於評估基準日之前,該款項原本就不應該由海亮地產公司承擔,如果對該部分款項也計算利息,則對海亮地產公司顯失公平。鑒此,海亮地產公司應自2012年9月7日起以397809406.19元為基數,按起息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6.56%,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26096297.05元,故本院對海亮地產公司關於調整利息的上訴請求予以部分支持。訴訟中,海亮地產公司還要求以2012年9月7日後的欠付款數額為基數分段計算利息,但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如果利率調整則按照調整後的利率計算利息,故海亮地產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關於2012年9月8日後未支付轉讓款的利息問題,由於海亮地產公司於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再扣除上述本不應由海亮地產公司承擔的款項83117293.81元,海亮地產公司應以293679156.05元為基數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此後的利息,因此中房合肥公司要求增加支付利息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海亮地產公司應否支付中房合肥公司違約金問題。由於中房合肥公司先期違約,導致雙方對應付轉讓款的數額產生了爭議,後海亮地產公司提起了訴訟並按其自行計算的應付款數額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因此海亮地產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轉讓款屬依法行使抗辯權,不構成違約。據此,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地產公司支付100萬元違約金缺乏依據,因此一審未支持中房合肥公司該項主張是正確的。
根據三方的約定,海亮集團公司對海亮地產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海亮集團公司在海亮地產公司未付中房合肥公司的轉讓款餘額及相關利息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
二、變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向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轉讓款376796449.86元,並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實際款項付清日止,以293679156.0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向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計付利息;
三、變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向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支付《產權轉讓合同》約定的2012年9月7日前的期間利息26096297.05元;
四、海亮集團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確認的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駁回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38802元,由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負擔693099元,由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45703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42393.56元,由中國房地產開發合肥有限公司負擔326134.56元,由海亮地產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1625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友祥
代理審判員  胡 田
代理審判員  王良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永明

2016-01-14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