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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許榮議綁架、強奸死刑複核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許榮議,男,漢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福建省安溪縣龍門鎮,暫住福建省廈門市湖裏區。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現在押。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榮議犯綁架罪、強奸罪一案,於2014年4月16日以(2014)廈刑初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許榮議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許榮議提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4年9月10日以(2014)閩刑終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複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複核終結。
經複核確認: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許榮議提議並與許靖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謀綁架謀財。2013年7月19日,許榮議、許靖東來到福建省廈門市,二人租住位於廈門市湖裏區殿前××××號××室,並購買了繩子等作案工具伺機作案。同月20日下午,許榮議應通過QQ聊天認識的被害人周某甲(女,歿年22歲)請求幫忙搬家,之後許榮議邀請周某甲到其租住處玩。其間,許榮議萌發綁架周某甲勒索財物的念頭,並與許靖東商量,許靖東同意後,許榮議趁周某甲不備,先動手奪走周某甲手機,又用手勒住周某甲脖子將周按倒在床上,繼而和許靖東用事先購買的繩子綁住周的手腳。為防止周某甲喊叫,許榮議讓許靖東買來透明膠帶,二人用膠帶將周某甲的嘴封住,將周拘禁在出租房內。二人從周某甲隨身攜帶的單肩包內劫取現金100餘元和周某甲的工商銀行卡,許榮議向周某甲逼問出銀行卡密碼,許靖東用手機查詢銀行卡餘額後,許榮議持該卡在湖裏區殿前夜市工商銀行自動取款機上取款3700元。在拘禁周某甲期間,許榮議、許靖東還先後強行奸淫被害人周某甲,其中許榮議奸淫四次,許靖東奸淫一次。21日上午至22日零時期間,許榮議、許靖東利用為作案而購買的手機卡及周某甲手機卡,先後以發短信、打電話的方式分別向周某甲的父親、同事等人索要贖金,並要求將贖金匯入二人控製的周某甲的工商銀行卡內,周某甲的父親被迫於7月21日、22日先後四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共計6000元。7月22日1時許,許靖東押著周某甲在殿前夜市工商銀行自動取款機上取走3000元。當日2時許,因害怕罪行敗露,許榮議提議殺死周某甲,許靖東表示同意。二人用繩子捆住周某甲的手腳,采用手掐周某甲頸部、將周某甲的頭部強行壓入水桶淹溺等方式致周某甲昏迷後,許榮議又持水果刀切割周某甲頸部,致周某甲因頸部被銳器切割造成右頸動脈離斷導致大失血死亡。為毀滅罪證,二人於當日上午購買了菜刀、旅行箱、香水等工具,由許靖東為主將周某甲屍體肢解,二人將肢解的屍塊連同周某甲的衣物、作案用的菜刀等裝入兩個旅行箱內,清洗作案現場後,於當日中午在殿前夜市附近雇用微型麵包車,將兩個旅行箱運至福建省安溪縣龍門鎮溪阪村,後許榮議從龍門鎮××村的家中拿了幾個化肥袋,二人將旅行箱內的屍塊、衣物、菜刀等轉移至化肥袋內,用摩托車載運至××村×××溝許某甲茶園北側及東側附近山澗丟棄。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根據被告人許榮議、同案被告人許靖東指認從拋屍現場提取的被害人周某甲的胸罩、連衣裙、打底褲、內褲、上衣和編織袋、旅行箱碎片、包裝繩、塑料袋及許榮議作案時所穿的格子上衣,從綁架現場陽台、衛生間提取的水桶、洗衣粉,從許榮議、許靖東作案後的租住處提取的手機碎片、折斷的手機卡、香水、避孕套、帽子、透明膠帶、現金、周某甲的工商銀行卡等物證;勒索短信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電話查詢記錄、手機通聯記錄、銷售記錄複印件、入住登記表等書證;證人周某乙、林某甲、周某丙、連某某、馮某某、羅某某、謝某甲、任某、陳某甲、甘某某、陳某乙、劉某甲、謝某乙、劉某乙、林某乙、陳某丙、賈某某、彭某某、沈某某、曾某某、楊某、餘某某、許某乙等的證言;屍體鑒定意見,從綁架現場陽台上、衛生間內、拋屍現場提取的旅行箱上、微型麵包車後備箱右後側腳墊上和許榮議作案時所穿的格子上衣上提取的血跡係周某甲所留及周某甲內褲上提取的精斑係許榮議所留的DNA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監控錄像和截圖;指認、辨認筆錄;同案被告人許靖東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許榮議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榮議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夥同他人綁架並殺害被綁架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違背婦女意誌,輪流強行奸淫被綁架人,其行為還構成強奸罪,應依法並罰。犯罪性質極其惡劣,手段極其殘忍,情節、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許榮議提起綁架犯意,購買作案工具,勒索贖金後又殺害被綁架人並分屍、拋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刑終字第242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許榮議以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董 蓓
代理審判員  楊誌華
代理審判員  趙善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瓊

2016-01-14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