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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東京日進佳芭拉株式會社、大連日進佳芭拉工業有限公司等與東京日進佳芭拉株式會社、大連日進佳芭拉工業有限公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26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東京日進佳芭拉株式會社。
法定代表人:塚田賢,會長。
委托代理人:羅琳,大連日進佳芭拉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大連日進佳芭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塚田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琳,大連日進佳芭拉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於慧明,大連日進佳芭拉工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大連民翊榮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瑞榮,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東京日進佳芭拉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東京日進)、大連日進佳芭拉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日進)因與被申請人大連民翊榮子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遼民三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請求撤銷生效判決,駁回榮子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一、在沒有合同相對人的索賠證據,也沒有合同未履行的證據的情況下,依據榮子公司提交的57份《購銷合同》判決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賠償經濟損失缺乏證據證明。榮子公司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其損失不應全部由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承擔。在終止代理的情況下,榮子公司有能力憑庫存產品履行合同。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榮子公司在上訴過程中提供的合同中,有10份存在偽造簽名的嫌疑。其一審起訴時提供的65份購銷合同中,一審法院判決首先否定了其中的8份假合同。二審法院又確認57份合同中有16份合同已實際履行,因此榮子公司提交了偽造的證據,應鑒定所有合同的真實性。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向兩級法院提交的《對渤海船舶公司業務員的調查錄像資料》、《大連船舶公司采購需求明細查詢》等證據證明,本案的65份合同均已實際執行,榮子公司沒有經濟損失。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在2008年1月24日稱,該公司與榮子公司關於FN防油帶的合作已終止,但在其給二審法院的回複函表明,在該日期之後仍有合同被執行,說明榮子公司利用已執行的合同詐騙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的錢款。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回複中稱其簽署的合同中船號和工程號不是同時存在的,有船號的沒有工程號,有工程號的沒有船號,與行業規則不符,降低了可信度。同時該公司稱有12份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因商業機密不能開庭出示,終審法院沒有進一步取證進行核實。在榮子公司與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未執行的合同中,應將其中4份防飛濺紮帶合同排除在損失之外。三、二審法院沒有調查收集到審理本案的完整證據。二審期間,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書麵申請人民法院向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大連船舶重工集團有限公司調查榮子公司57份合同的履行情況,兩個船舶公司證實,57份合同中已履行了16份,剩餘合同均未執行。剩餘合同未執行可以包括合同變更、替代品代替、合同不存在、因船廠原因導致合同未執行等情形,因此二審法院沒有調查收集到完整的證據,判決不公正。榮子公司二審所稱的29份無法履行的購銷合同中,隻有3份有技術協議,從行業規則來講,缺乏技術協議的合同無法保證真實、完整與合法性。2008年1月24日之後,在被終止供貨的情況下,榮子公司用替代產品執行了部分合同,是冒用產品的行為,是雙方合作過程中出現不和諧事件的事實依據。榮子公司還屢次延遲交付貨款,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權解除合同。四、生效判決對事實認定存在錯誤。《關於FN半成品在中國銷售條件的變更》是通知,而不是合同。從該《通知》的前言“到目前為止,因得到各位相關者的協作而進行得非常順利。中國的船舶建造量和航運船舶量等都在年年增加,從而可以預見到希望銷售FN的客戶將會增加”的內容,不能得出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應已預見到客戶會增加的結論。《通知》的真實意思是防止銷售FN客戶增加而減損代理商的利益。榮子公司在一審過程中稱其可得利益損失體現為轉售利潤損失,主張銷售價格與進貨價格之差作為賠償總額,沒有合法依據。榮子公司依據通知、報導推論其交貨期限為三、四年的主張,與其提供的合同證據(二年左右)相矛盾。榮子公司認為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通過《通知》、《販賣係統圖及報價價格下限》、《FN防濺帶價格單》理應預見到代理商的利潤空間,依據不充分。五、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是錯誤的,應該適用第九十四條、九十六條,駁回榮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榮子公司是東京日進指定的銷售代理商,東京日進、大連日進、榮子公司、富士公司四方簽署的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和內容,其名稱無論譯為通知還是協議,都不影響據此確定各方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二審法院認為協議標題的翻譯不影響其正文內容的合同屬性是正確的。
四方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義務。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以合作過程中出現“不和諧事件”為由單方麵通知榮子公司解除合同並停止向榮子公司供貨,不符合合同約定。原判決認定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在合同履行期間擅自解除合同,已構成違約並無不當。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作為違約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權,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向榮子公司賠償損失,因此原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麵並無錯誤。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對榮子公司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於因其違約給榮子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榮子公司本可以通過履行合同獲得的利益。由於四方協議載明了協議各方協作順利、預見客戶增加等內容,原判決據此認為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應當預見到其代理商與目標客戶存在持續的銷售合同及利潤空間,並認為本案中榮子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相當於該公司預期轉售利潤的損失有事實依據,並無不當。該損失額的確定方法沒有超過違反合同方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應當預見的損失。在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違約的情況下,本案損失額的確定無需以榮子公司合同相對人的索賠為依據。榮子公司是否有其他能力履行其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技術協議、合同履行期是二年還是三、四年都與確定榮子公司的損失無關。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也沒有證據證明榮子公司有人為擴大損失的行為,其關於原判決確定的損失缺乏證據證明的主張不能成立。
在榮子公司公司舉證的65份合同中,有8份簽訂於其收到大連日進的停止供貨通知之後,一審法院以榮子公司未采取措施致損失擴大為由未予認定。其餘57份合同,二審法院根據榮子公司的申請,向榮子公司的合同相對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大連船舶重工集團有限公司調取了合同實際履行方麵的證據,證明其中16份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故二審法院按照未履行的41份合同確定了榮子公司的損失額。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稱本案存在偽造的證據和假合同,不符合事實。其所稱的《對渤海船舶公司業務員的調查錄像資料》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確的。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向本院提交的《大連船舶公司采購需求明細查詢》複印件來源於案外人“船研所”,不能反映具體的供銷關係。故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關於本案65份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及榮子公司不存在經濟損失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所稱的應當排除在損失之外的四份合同雖未約定為FN產品,但按照相關的技術協議,其型號就是FN產品,其可得利益應當計入損失,原判決的相關認定是正確的。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給二審法院複函是在2013年,二審法院確定相關合同是否已經履行亦是依據該函。即使如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所言,該公司2008年1月24日確實曾函稱其已終止與榮子公司的合作,但由於本案合同有二年以上的履行期,故在該日期之後該公司與榮子公司之間仍有合同繼續履行亦具有合理性。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稱榮子公司詐騙其錢款,沒有事實依據。因確定本案損失額的參考依據是榮子公司未能執行的合同數,故船號和工程號是否同時存在、其中12份合同的具體簽訂與履行情況等與確定榮子公司的損失額無關。作為本案被告,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義務,要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上述證據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東京日進和大連日進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東京日進佳芭拉株式會社和大連日進佳芭拉工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陸效龍
審判員  楊興業
審判員  奚向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許英林

2016-01-28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