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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重慶融豪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瀘州輕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政府管轄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一終字第13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瀘州輕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原瀘州市江陽區江南輕工業集中發展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藍田街道辦事處藍安西路24號。
法定代表人:呂先,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順,四川中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重慶融豪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科園二路137號26-1號。
法定代表人:楊新生,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星光路6號。
法定代表人:付小平,該區區長。
委托代理人:何玉蘭,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政府法製辦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順,四川中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瀘州輕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輕工業園區管委會)因與被上訴人重慶融豪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豪投資公司)、一審被告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江陽區政府)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異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融豪投資公司起訴稱:2008年12月6日,融豪投資公司與江陽區政府簽訂《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招商投資協議書》,其後,輕工業園區管委會接受江陽區政府委托,分別於同年12月23日、12月26日,2009年4月22日與融豪投資公司簽訂《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補充協議》、《資金委托監管協議》、《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安置房建設補充協議》。2010年9月30日,江陽區政府與融豪投資公司簽訂《瀘州市江陽區藍田雙掛鉤項目招商補充協議》。按照上述招商引資協議約定,融豪投資公司累計投入3億元人民幣進行開發建設。而輕工業園區管委會、江陽區政府尚有192.54畝土地未能出讓給融豪投資公司使用。同時,因輕工業園區管委會、江陽區政府存在所提供土地中有未拆遷房屋等違約行為,給融豪投資公司造成巨大損失。2014年8月12日,江陽區政府向融豪投資公司發出《關於終止履行﹤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招商投資協議書﹥等事宜的函》,嚴重損害融豪投資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一、確認《關於終止履行﹤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招商投資協議書﹥等事宜的函》無效,判令輕工業園區管委會、江陽區政府繼續履行招商引資協議。二、輕工業園區管委會、江陽區政府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受理後,輕工業園區管委會、江陽區政府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稱,該案訟爭的協議係一級土地整理協議,是以合同形式約定各方與土地權益相關的權利義務,其性質是不動產糾紛。訴爭的《關於終止履行〈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招商引資協議書〉等事宜的函》涉及履行一千餘畝土地的征地、安置、補償、拆遷、整理和投資回報,是典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屬不動產糾紛。且原告訴請為確認終止函件無效,並未主張金錢給付請求的具體標的額,係單純的確認之訴,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請求將案件移送至四川省瀘州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融豪投資公司答辯稱,該案是典型的合同糾紛,不屬於不動產糾紛,不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雙方對管轄法院有明確約定,案件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並無不當。請求法院駁回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裁定認為:該案係因招商引資協議產生的爭議,原告訴訟請求是確認《關於終止履行〈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招商引資協議書〉等事宜的函》無效,並要求繼續履行招商引資協議,屬具有財產性質的爭議,且標的額達3.2億元人民幣,而非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不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補充協議書》中對管轄約定的變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為有效。據此,重慶市的相關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根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全市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該案訴爭標的額已達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標準,該院依法對該案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江陽區政府、輕工業園區管委會對該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兩被告負擔。
輕工業園區管委會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招商引資協議書》及相關補充協議(以上簡稱土地整理協議)等是否繼續履行涉及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土地整理協議包括建設工程施工項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確定管轄”的規定,該案應適用專屬管轄。2、一審法院違反級別管轄。一審法院關於“案件屬於財產性質的爭議,且標的額達3.2億元,屬於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級別管轄”的認定背離訴訟請求為確認之訴的本質。因該案的訴訟請求無具體的標的金額,未主張金錢給付請求。案件的爭議核心為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不涉及合同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隻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認定為確認合同糾紛。3、協議管轄約定無效。該案當事人簽訂的管轄約定條款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4、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上訴人於2015年1月9日提出管轄權異議,審查期限超過15天,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未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請求法院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異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案件移送至四川省瀘州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融豪投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麵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一、關於專屬管轄問題。融豪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是確認《關於終止履行〈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招商引資協議書〉等事宜的函》無效,並要求繼續履行其與輕工業園區管委會、江陽區政府之間簽訂的一係列招商引資協議。圍繞政府招商引資,公司投資等事項,上述係列協議約定了相關的合同權利義務。該係列協議所引發的糾紛屬於合同關係所產生的糾紛,而非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的規定,本案不屬於不動產糾紛。上述係列協議,也不歸屬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確定管轄”規定。瀘州輕工業園區管委會認為本案應當適用專屬管轄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關於級別管轄、約定管轄問題。本案訴訟標的額達3.2億元人民幣,且融豪投資公司在重慶市,輕工業園區管委會、江陽區政府住所地在四川省,不在同一省級行政轄區內。2008年12月23日,融豪投資公司與瀘州市江陽區江南輕工業集中發展區管理委員會(2010年更名為瀘州輕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瀘州市江陽區一級土地整理項目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原協議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鑒於招商人的特殊地位,本著回避的原則,不應在瀘州市範圍內法院提起訴訟,隻能在重慶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述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麵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係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本案在2015年2月提起訴訟,
根據本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08)10號)第一條關於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規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一審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瀘州輕工業園區管委會認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違反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所簽定的協議管轄約定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本案程序是否違法問題。如一審存在未向當事人告知管轄異議審查合議庭組成人員及審查超期限的問題應予以糾正。但不足以影響本案的管轄。輕工業園區管委會以此為由提出上訴,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異初字第00006號民事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國香
代理審判員  何 波
代理審判員  寧 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蘭利

2016-01-28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