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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青島恒益豐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與青島怡華置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200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青島恒益豐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香港中路100號707室。
法定代表人:張偉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山東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建鬆,山東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怡華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即墨市環秀辦事處王家官莊村。
法定代表人:梁公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延嶺,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闖,山東德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青島恒益豐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益豐澤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青島怡華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商終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恒益豐澤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一、二審法院錯誤認定怡華公司係自2011年9月29日起構成違約。依據《鋼材購銷合同》第七條關於結算方式及期限的約定,供方承擔供貨義務後,需方承擔付款義務,提供發票僅是供方收款後的附隨義務,而非付款的前置性條件。原一、二審法院將發票的開具認定為主合同義務,該認定不符合建築材料市場買賣雙方約定的慣例,也有違買賣合同遵循的公平原則。從雙方的實際履行來看,恒益豐澤公司分四次集中向怡華公司開具並提供了發票,而怡華公司在恒益豐澤公司向其提供發票之前,也存在支付貨款的事實,該事實表明恒益豐澤公司向怡華公司開具發票並非是怡華公司向恒益豐澤公司付款的前提條件。客觀上,怡華公司收到貨物後延期付款,占用了恒益豐澤公司的資金,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其在收到發票之前不構成違約,顯然違背合同法公平、等價有償及誠實信用原則,對恒益豐澤公司明顯不公正。
(二)合同約定加價款係雙方議定的價格條款,也符合交易習慣,其性質並非違約金。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該加價款係怡華公司延期付款120天內,向恒益豐澤公司支付資金占用費用或者融資成本的部分補償,僅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原一、二審判決認定該加價款係違約金性質,有悖於雙方的約定。加價款係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明確約定為價格條款。加價款性質並非是違約金。
(三)原一、二審法院判決計算依據錯誤,250150.95元不應扣減。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怡華公司主張扣減250150.95元的請求不成立。但在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時,又錯誤地按怡華公司意見將此部分款項250150.95元予以扣除,導致本金計算基數的錯誤。
(四)一、二審判決將所涉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比率調減至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95倍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明顯錯誤。原審中,恒益豐澤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銀行回單、出借人證明等證據,在所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欄,均注明所有借款用於“即墨王官莊項目鋼材供應”,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怡華公司違約行為給恒益豐澤公司造成的損失,僅部分利息損失即為2115萬元。依據合同每日5‰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約定,怡華公司應向恒益豐澤公司支付89676480元的違約金,但恒益豐澤公司在開庭前,主動將請求金額降至28071488.37元,已經是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做出的決定。而原審法院無視恒益豐澤公司實際損失,直接將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比率調減至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95倍,顯然不能彌補恒益豐澤公司的實際損失。違約金兼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原審法院的認定顯然有悖於上述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恒益豐澤公司認為一、二審判決依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適用法律錯誤,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怡華公司提交答辯意見稱:(一)原一、二審判決認定怡華公司自2011年9月29日起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合乎本案事實和雙方約定,該判定完全正確。
(二)本案合同約定的加價款本質上是對逾期付款的懲罰,其與合同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二者不能重複計算,即使合並計算也不應超過法定標準,鑒於本案合同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比率的約定大大高於實際損失,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怡華公司的申請,依法調整為按同期貸款利率的1.95倍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完全合法正確。
(三)原一、二審判決認為在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時應在本金基數中予以扣減250150.95元,並無不當。怡華公司在一審中主張該加價款實為已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應在本案最終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中予以扣減。一、二審判決沒有支持怡華公司上述請求,但認為在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時,應在發票本金基數中扣除,以避免重複計算,因此,就該扣除本金基數而言,並無不當。
(四)恒益豐澤公司申請再審的時間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應依法駁回。
綜上,怡華公司認為本案一、二審判決完全正確,請求依法駁回恒益豐澤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怡華公司何時起構成違約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恒益豐澤公司提供貨物,怡華公司支付貨款的主合同義務並沒有異議,而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在於怡華公司何時履行付款義務的問題。恒益豐澤公司提供發票與否,並不影響怡華公司所負有的付款義務,但可以成為怡華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計算怡華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依據,故合同中關於憑發票付款的約定可以視為是對怡華公司付款期限的一種約定,若恒益豐澤公司在供貨後超過7日交付發票,則怡華公司見到發票後應立即足額支付貨款,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的實際履約情況,認定2011年9月29日為怡華公司違約並開始起算違約金的日期,符合合同約定,具有事實依據,恒益豐澤公司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怡華公司違約日期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合同約定加價款的性質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數額的計算方法”。因此違約金是以損失數額為基礎,兼有懲罰性和補償性的特點。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如怡華公司逾期付款,則在合同價格基礎上產生加價款,這既是對怡華公司違約的懲罰,也是對恒益豐澤公司損失的補償,原審法院認定加價款屬於違約金性質,而非價格條款,具有法律依據,恒益豐澤公司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加價款性質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250150.95元的扣減問題。如前所述,加價款係違約金性質,因此250150.95元不應作為本金用以計算違約金,原審法院將其從計算違約金的本金中扣除並無不當,恒益豐澤公司認為原審法院錯誤扣減250150.95元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關於原審法院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恒益豐澤公司在原審提交的有關損失數額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與本案糾紛的關聯性,且高息融資借款也不屬於怡華公司簽約時所能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情況。鑒於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怡華公司違約給恒益豐澤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調低違約金,並無明顯不當。恒益豐澤公司認為原審法院不當調減違約金數額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恒益豐澤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青島恒益豐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胡 方
代理審判員 楊 蕾
代理審判員 馬曉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呂夢桃

2016-01-28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