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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四川同達建設有限公司與隆昌縣水務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239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四川同達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二環路西三段19號1棟1單元6樓18號。
法定代表人:張小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恒,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欣媛,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隆昌縣水務局。住所地:四川省隆昌縣金鵝鎮濱江路二段3號。
法定代表人:劉怡正,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四川同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隆昌縣水務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終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同達公司訴稱,同達公司於2009年5月26日成為“隆昌縣沱江石盤灘提水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工程2008年度項目-第Ⅱ標段”的中標單位,並與隆昌縣水務局簽訂了《施工合同》。同達公司按約施工,工程竣工後,隆昌縣水務局僅向同達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266元,退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至今仍拖欠同達公司工程款、履約金和保證金。請求法院判令:1、隆昌縣水務局立即付清工程款共計1327846.62元。2、隆昌縣水務局立即退還同達公司履約金535500元,保證金405000元。3、隆昌縣水務局承擔案件全部訴訟費。
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內民初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認為,與同達公司簽訂合同並向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是隆昌縣沱江石盤灘提水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工程建設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不是隆昌縣水務局。隆昌縣水務局不是同達公司簽訂合同的相對人,與該案沒有直接利害關係。同達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隆昌縣水務局應當承擔案涉合同的權利義務,也沒有證據證明隆昌縣水務局因何種原因而成為該案的適格主體。庭審中,該院就訴訟主體問題向同達公司釋明,同達公司堅持其訴訟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同達公司的起訴。
同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其上訴理由是:管理處沒有事業法人登記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已過期,不具備法人資格。管理處是隆昌縣水務局的下屬機構,應當由隆昌縣水務局承擔該案相應的民事責任。
隆昌縣水務局答辯稱,管理處是獨立事業法人,有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政府隆府辦函(2002)10號關於成立該管理處的批複。該管理處有自己獨立的名稱、場所、組織機構代碼等,隻是組織機構代碼證過期沒有完善手續。但管理處從成立之日到至今一直在正常運行,都是自己在行使權利,且簽訂合同的相對方是管理處與上訴人,與隆昌縣水務局沒有法律關係。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川民終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準成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或備案”。管理處是經四川省隆昌縣政府隆府辦函(2002)10號批複批準設立的事業單位法人,具有獨立的名稱、場所、組織機構代碼,且獨立核算,其設立符合相關規定,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雖然管理處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有效期過後未完善手續,但管理處至今一直正常運行,其身份並未被撤銷和注銷,主體身份資格仍然存在。因此,管理處具備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上級主管部門隆昌縣水務局對管理處對外的法律行為,沒有隸屬法律關係,不承擔連帶法律責任。隆昌縣水務局與該案合同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無法律規定的合同義務,不是適格的當事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原審裁定駁回同達公司的起訴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同達公司不服一審、二審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請再審,請求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再審撤銷一審、二審裁定。理有是:
(一)合同簽訂方管理處不具有獨立法人主體資格。1、管理處雖經隆昌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批準成立,但並未核準設立登記。管理處於2002年2月21日經審批機構批準成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準成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或者備案。”被申請人在原審時提交的《隆昌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對縣水利農機局﹤關於成立四川省隆昌縣沱江石盤灘提水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工程建設管理處的請示﹥的批複》(隆府辦函﹤2002﹥10號)中載明:“管理處為隆昌縣水利農機局下屬事業單位,作為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沱灌節水改造工程項目業主法人機構,行使項目業主法人權力……”,可見,管理處在2002年已經隆昌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批準成立。但是,管理處並未取得登記管理機構的核準登記。《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製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其中,法律所指的登記管理機構即隆昌縣編委。管理處在收到批準成立文件後,應當至隆昌縣編委進行登記。隆昌縣編委進行審查後,根據情況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因此,管理處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
2、管理處並不具備法人條件。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事業單位欲取得法人主體資格,必須同時符合法人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管理處不具備必要的財產或經費,管理處對項目款項的審批、支付等均是通過隆昌縣水務局,說明管理處不符合法人的條件。
3、被申請人在原審提交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有重大瑕疵。被申請人為達到混淆視聽的目的,在原審提交了一張《組織機構代碼證》,但該代碼證存在重大瑕疵。1、該代碼證的有效期為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該代碼證早已超過有效期;2、該代碼證的年檢記錄顯示為空白;3、被申請人自始未出示該代碼證原件。此外,申請人多次通過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查詢該管理處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但查詢結果均顯示異常。根據《組織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可知,事業單位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應當提交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即隆昌縣編委頒發的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及複印件。但是,申請人發現管理處取得前述代碼證的機構登記證號即為隆府辦函(2002)10號,即管理處直接使用審批機構的批準設立文件申請組織機構代碼證,這顯然是錯誤的。
(二)隆昌縣水務局為該案的適格被告。1、根據隆府辦函(2002)10號文件“管理處為隆昌縣水利農機局下屬事業單位”,可知隆昌縣水務局為管理處的上級機構。2、通過該案所涉項目的《往來代管資金支付申請書》可以看出,工程款支付的申請單位雖手寫為管理處,但在申請單位處卻加蓋的隆昌縣水務局財務專用章以及當時的水務局局長餘自忠的印。雖然與申請人簽訂施工合同的是管理處,但因管理處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其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當由隆昌縣水務局行使和履行。
隆昌縣水務局未作答辯。
本院審查核實了以下事實:(一)查詢機構名稱為管理處的《全國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核查》顯示:登記處機構代碼為××,機構登記證號為隆府辦函(2002)10號。代碼證書一欄顯示為“*”。顯示為“*”表示:1、或為注銷或吊銷。2、或為待核實信息。3、或為遷址信息。4、或為相關資料不全,無法確定。5、或為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已過有效期。(二)機構代碼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載明:(1)機構名稱為:四川省隆昌縣沱江石盤灘提水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工程建設管理處;(2)機構類型:事業法人;(2)有效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三)隆府辦函(2002)10號《關於對縣水利農機局﹤關於成立四川省隆昌縣沱江石盤灘提水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工程建設管理處的請示﹥的批複》文件主要內容是,隆昌縣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四川省隆昌縣沱江石盤灘提水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工程建設管理處”;管理處為隆昌縣水利農機局屬事業單位;發文時間:2002年2月21日。(四)隆府辦函(2006)95號《關於調整“三個工程”建設管理處法人代表的批複》文件,該文件主要內容是,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政府同意四川省隆昌縣沱江石盤灘提水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工程建設管理處負責人的任免;請隆昌縣水利農機局按照法定程序及時辦理法人變更手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準成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或備案”。管理處是經四川省隆昌縣政府隆府辦函(2002)10號批複批準設立的事業單位法人,並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完成了相關事業法人組織設立與登記的行為,其設立和登記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雖然管理處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有效期過後未完善手續,但管理處至今一直正常運行,無證據證明其被撤銷和注銷,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同達公司作為“隆昌縣沱江石盤灘提水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工程2008年度項目-第Ⅱ標段”的中標單位,與管理處簽訂《施工合同》,管理處具備簽訂合同的民事主體資格。同達公司基於履行該《施工合同》,認為其工程款項等被拖欠所發生的糾紛,應當以合同相對方管理處作為民事訴訟主體主張其民事權利。隆昌縣水務局與該《施工合同》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同達公司提出“管理處不具有獨立法人主體資格,隆昌縣水務局為適格被告”的再審申請主張不成立。
綜上,同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四川同達建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何 波
代理審判員 寧 晟
代理審判員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蘭利

2016-01-28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