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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四川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天威四川矽業有限責任公司、保定天威保變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轄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二終字第15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四川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小南街23號。
法定代表人:高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於濤,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天威四川矽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業園B區。
訴訟代表人:四川四通破產清算事務有限責任公司,管理人。
一審被告:保定天威保變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天威西路2222號。
法定代表人:薛桓,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陽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陽北大街555號。
負責人:王健,該行行長。
一審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縣下索橋。
法定代表人:張有才,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四川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投集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威四川矽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威矽業公司)、一審被告保定天威保變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威保變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陽支行(以下簡稱工行保定朝陽支行)及一審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岷江水電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川投集團公司起訴稱:天威保變公司是天威矽業公司的控股股東,在天威矽業公司持股51%。川投集團公司、岷江水電公司分別占有天威矽業公司股權35%和14%。2011年11月開始,天威矽業公司停產並陷入支付危機,對多筆債務無法按期償還,天威保變公司對此均知情。天威矽業公司為天威保變公司的多筆委托貸款設定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和質押擔保,並將此前沒有擔保的貸款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範圍。天威矽業公司與天威保變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違反了天威矽業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的相關決議,未經股東會表決。在將天威矽業公司的主要資產辦理了最高額抵押後,天威保變公司以債權人身份申請天威矽業公司破產。而川投集團公司與第三人岷江水電公司作為擔保人,按在天威矽業公司的出資比例,為天威矽業公司代償了多筆巨額債務,尚未獲得受償。川投集團公司認為,天威矽業公司、天威保變公司和工行保定朝陽支行之間形成委托貸款法律關係,借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可以直接約束天威矽業公司和天威保變公司,天威保變公司是實際出借人和抵押權人;天威矽業公司陷入支付危機後仍與天威保變公司進行關聯交易,構成惡意串通;在存在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天威矽業公司將主要財產抵押給天威保變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川投集團公司及第三人岷江水電公司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天威矽業公司與天威保變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因“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而無效。為此,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天威矽業公司與工行保定朝陽支行於2013年簽訂的編號為04090038-2013年朝陽(抵)字0006號、0009號、0010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和04090038-2013年朝陽(質)字0036號《質押合同》無效。天威矽業公司與工行保定朝陽支行塗銷依據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辦理的抵押和質押登記。2、確認天威保變公司作為實際債權人不享有抵押權。
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後,保定天威公司、工行朝陽支行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稱,川投集團公司起訴書中所提的三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和一份《質押合同》中均約定,出現與合同有關的糾紛,應由工行朝陽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該案應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天威矽業公司亦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已於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津民破(預)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受理了保定天威公司對天威矽業公司的破產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隻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規定,該案應由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管轄。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04090038-2013年朝陽(抵)字0006號、0009號和0010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和04090038-2013年朝陽(質)字0036號《質押合同》均約定了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但該約定是針對簽訂合同當事人之間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管轄。該案是四川投資公司提起的確認合同無效之訴,四川投資公司並非四份合同的當事人,其提起的確認合同無效之訴也並非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因此,該案不應受四份合同中關於合同糾紛訴訟管轄約定的約束。保定天威公司、工行朝陽支行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隻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均應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津民破(預)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受理了保定天威公司對天威矽業公司的破產申請,雖然川投集團公司是在2014年12月26日向該院提起訴訟,但該院是在2015年1月6日立案,該案的受理時間是在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後,該案作為破產衍生訴訟案件,應當由受理破產申請的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天威保變公司、工行保定朝陽支行對該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天威矽業公司對該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該案移送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處理。
川投集團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川投集團公司於2014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起訴狀,2014年12月29日,該院向該公司送達了《交納案件受理費通知書》,上述事實表明該院已受理該公司提起的民事訴訟。而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威保變公司對天威矽業公司的破產申請的時間是2014年12月29日。因此,該公司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在新津縣法院裁定受理天威矽業公司破產申請之前,不屬於《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該案訴訟標的額達十幾億元,根據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該案應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本院撤銷一審裁定,確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本院認為:經查,川投集團公司於2014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院主管庭長審批“同意立案”的日期是2015年2月3日,該院確定的立案日期為2015年2月3日。而根據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破(預)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新津縣人民法院受理天威矽業公司破產案件的時間是2014年12月2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隻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均應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的受理時間在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威矽業公司破產案件之後,本案應當由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提出其提起訴訟的時間在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威矽業公司破產案件之前,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本案應當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川投集團公司認為該案應當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院管轄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國香
代理審判員  何 波
代理審判員  寧 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蘭利

2016-01-28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