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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全文刊登李法寶律師文章——《律師刑事辯護獲得四大保障》

 

新刑訴法通過,引發律師界的強烈關注。筆者認為,新刑訴法對於律師行使辯護權提供了四方麵保障。  一、從幫助到辯護——直接提升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地位與作用  辯護製度是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重要製度。現行刑訴法第33條、第96條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在偵查階段隻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可謂是辯護製度在偵查階段的缺位。這使律師不能及時了解案件情況,更無法主動收集證據,也為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與審判階段處處被動埋下了隱患,無法有效起到保護委托人權益的作用。另一方麵,僅能提供法律幫助的限製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實踐中有許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因這條弱化律師作用的規定而放棄了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  新刑事訴訟法直接提升了律師在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地位,填補了偵查階段辯護權的真空。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製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隻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製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這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律師在偵查階段便可行使辯護權,由此在三個方麵大大提升了律師的地位與作用:  (1)對公權力機關而言,律師可以第一時間介入刑事訴訟行使辯護權,而辯護權的前移可以最大限度發揮律師專業辯護的作用,更全麵、更及時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2)對非律師辯護人而言,唯有律師才可以在偵查階段取得辯護權,這直接提升了律師的執業地位,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可替代的辯護、幫助作用也勢必增加當事人對於律師的信任與依賴,從而增加刑事案件辯護率。  (3)對涉案當事人及其家屬而言,該條第3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允許“親友”代為聘請律師會拓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律師的渠道,改變了過去因為沒有明確規定,有的辦案機關要求必須有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才能參與案件、會見犯罪嫌疑人,而律師因為見不到犯罪嫌疑人又無法獲取犯罪嫌疑人委托書,導致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的權利無法行使的情形;有利於律師盡快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切實保障辯護權的實現。由此可見,新刑訴法可以切實提高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與作用。  二、補舊增新——拓寬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範圍  新刑訴法第31條第2款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複議。本條明確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申請回避、申請複議的權利,使具有專業知識的律師有了切實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權利,避免了實踐中大部分當事人由於缺少專業法律知識,放棄要求相關人員回避,使回避製度“形式化”、“過場化”,更擴展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範圍,避免了律師有力無處使,不能及時保護委托人權益的尷尬局麵。  新刑訴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明確了律師享有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有效防止了公權力機關對律師會見有意或無意的拖延;明確了律師會見時不被監聽的權利,以及可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相關無罪或者罪輕證據材料的權利,保障了律師辯護權的行使;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的了解案情權、提出辯護意見權。從而拓寬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範圍,使律師行使上述權利時有法可依。  新刑訴法第38條是在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後,對現行刑訴法第36條所作的改進,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於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擴大了律師的刑事訴訟權利,便於律師及時了解案件事實,有效進行辯護。  新刑訴法第56條第2款第一次明確了律師亦可依法申請排除“毒樹之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擴大了其享有的刑事訴訟權利。  新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本條使律師擁有向批捕部門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擴大了律師的刑事訴訟權利,使律師辯護權在審查批捕階段得到體現。  現行刑訴法第52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新刑訴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製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製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本條賦予了律師申請變更刑事強製措施的權利,不再限於取保候審一種強製措施,增強了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靈活性與選擇性。  由此可見,新刑事訴訟法對現行刑訴法的補舊增新,切實拓寬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範圍。  三、設定義務,更明確權利——為律師執業提供法律保障與救濟途徑  新刑訴法第42條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此條雖為律師執業設定了應遵守的義務,但也同時設置了保護律師的權利。司法實踐中,律師同偵查機關在辦理具體刑事案件過程中,時常由於所處立場的不同而產生矛盾,律師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現意料之外的執業風險。對此,新刑訴法規定,辯護人違反前述規定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此規定改變了公權力機關有權“既查辦犯罪嫌疑人、又查辦律師”的局麵,同時加上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協會的維權渠道,從而為律師安全參與刑事訴訟,大膽維護委托人權利提供切實法律保障。  此外,新刑訴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同時,第47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這些規定在明確了律師可以就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申訴、控告的同時,也明確了律師在辯護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進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師正確行使刑事訴訟權利。  四、擺脫“兩難”——使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更為便捷  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是原刑訴法中擺在律師麵前的三大難點,嚴重製約著律師行使辯護權,而在“三難”中,尤以會見難、閱卷難為顯、為甚。可喜的是,新刑訴法的實施可以幫助律師擺脫上述“兩難”。新刑訴法規定,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外,其他案件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這一規定在法律層麵上解決了律師會見“受製於人”的難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律師會見受到偵查機關製約的壓力,為律師方便會見委托人提供法律保障,使律師行使辯護權更為高效、便捷。同時,現行刑訴法規定律師自移送審查起訴階段後,僅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嚴重限製了律師了解全部案情,有效行使辯護權。新刑訴法擴大了辯護律師的閱卷範圍,規定辯護律師自移送審查起訴後可查閱、複製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僅限於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從而為律師及時了解全案事實,掌握全案證據提供了便利,為律師高效、便捷行使辯護權提供了保障。  形式正義是實現實體正義的手段,形式正義與實體正義孰輕孰重,不言自明。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個法治國家如果忽略程序性法律,忽略程序性法律的建設,必將無法實現實體正義。新刑訴法為律師廣泛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保障其刑事訴訟權利刮來東風,同時也對律師推動中國辯護製度發展寄托了新的希望。

2012-04-23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