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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辯律師谘詢】以達成和解,能否再委托律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達成和解,能否再委托律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經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書,之後能否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書,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專業刑辯律師分析如下:
  部分專業刑事辯護律師意見認為:對於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書,被告人已經根據刑事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物質損失,被害人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之,如被告人並未對被害人作出實際賠償,或者協議約定被告人賠償的數額尚不能彌補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物質損失,在進入審判環節後,被害人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主要理由是:如被告人已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作出足額賠償,則其賠償義務已經實際履行完畢,被害人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基礎已不存在,故對其訴訟請求可以依法不予受理。同時,這也是為了使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依法開展的相關工作能夠收到應有成效,避免公檢法機關在不同訴訟階段重複勞動。
  另一部分刑事辯護律師則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已經刑事和解書,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害人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仍應受理。主要理由是:其一,刑事和解協議畢竟隻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法律並未明確刑事和解協議簽署後不得反悔,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二,未經審理就無從準確判斷被告人是否已對被害人作出足額賠償,若對被害人的訴求不予受理,就限製、剝奪了被害人的訴權,也不利於矛盾化解;其三,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全部物質損失的,基於民事法律上自願處分的原則,被害人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可以依法駁回。因此,被害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即規定:“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並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2012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並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刑事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刑事律師一是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書後還到人民法院起訴違背了誠信原則,易被人鑽法律漏洞,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不利於雙方當事人在公安、檢察階段早和解、早化解矛盾,也會挫傷公安、檢察人員主持刑事和解的積極性,故原則上不予支持;二是不予受理的前提條件是已經全部履行刑事和解協議書約定的賠償義務。是否已經全部履行刑事和解協議書約定的賠償義務,在立案審查時就可以審查判斷。如果要求已經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物質損失”,在立案時就難以判斷,隻有經過法庭審理,才能確定是否已經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物質損失。這必將導致是否立案的爭議。三是如果被害人提出證據證明刑事和解協議書確實違反了自願、合法原則,則法院可以受理。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出現了簽署刑事和解協議書時不能預見的情況,比如當時傷情穩定,但後來傷情惡化,增加了大量醫療費,被害人以新的事實起訴要求增加賠償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如果刑事和解協議書確實顯失公平,被害人以刑事和解違反合法原則起訴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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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9 來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