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令由誰簽發?
由公安機關簽發。
逮捕令是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的文件,該證一般由檢察機關批準。
公安機關應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批準逮捕決定書簽發逮捕證,執行逮捕。逮捕令是由公安機關簽發的,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批準逮捕令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準低於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隻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製、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確有逮捕的必要性
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於逮捕是最嚴厲的強製措施,隻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適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兩項條件,但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會的,即無逮捕必要,不應逮捕。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複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同條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
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